徐本钦与商丘市睢阳区艳丽水暖门市部、许洪艳及第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52:15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8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艳,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勇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本钦,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崇崇,男,1986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九州路交叉口路南。 代表人金辉,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卓錾,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艳丽水暖门市部。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许洪艳,该门市部业主。 徐本钦与商丘市睢阳区艳丽水暖门市部(以下简称“艳丽水暖部”)、许洪艳及第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铝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本钦于2011年12月2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洪艳、艳丽水暖部及第三人金德铝塑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0490元,赔偿各项损失22090元(包括赔偿一倍的损失费10490元、材料费3600元、人工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投诉材料打印费100元、回填层垃圾清运费、劣质地暖管拆除清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第三人金德铝塑公司承担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许洪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洪艳及其杜勇敢,被上诉人徐本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祟祟,被上诉人金德铝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卓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许洪艳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艳丽水暖门市部于2011年11月4日进行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水暖器材、卫浴零售。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金德铝塑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3日,经营场所位于商丘市香君路与九州路交叉口路南,登记负责人为金辉,经营范围:隶属公司自产的新型铝塑复合压力管、铝塑复合管管件及工具、工业胶、粘合剂、塑料制品的销售。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管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负责人为金辉,经营场所同第三人金德铝塑公司,经营范围:铝塑门窗、异型材料、新型管材、管件销售及安装;门窗、中空玻璃安装。 2011年9月28日,原告作为用户方(即甲方)与被告艳丽水暖部作为安装方(即乙方)及第三人金德铝塑公司为鉴定方(即丙方),使用金德管业集团商丘分公司的金德地暖安装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由被告艳丽水暖部为原告在商丘市美景天城小区的两套住房安装地暖。合同约定:一、安装内容选材:地暖施工中,乙方承担分水器以内(包括分水器)材料,地热管路铺设,安装及回填,分水器以外安装及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1、加热管路铺设:金德PE-RT(20×2.0);2、热媒集配装置:金德牌分水器;3、保温隔热层铺设:金德地暖专用无纺布反射膜(注:使用非金德PE-RT地暖管、非金德分水器、非金德地暖专用无纺布反射膜此合同无效);4、填充层施工:沙石、水泥、混凝土回填。二、施工造价:1、本工程材料选用地热毡【PE-RT(20×2.0)60元/㎡】,面积分别78、82平方米。造价分别为4980元、4680元。2、支管道造价为990元、1130元。3、所有配套必须使用金德系列产品管材及管件,否则此合同无效。合同还约定了质量及验收标准、施工条件要求以及甲乙双方责任义务。在责任义务中约定:金德PE-RT地热管的正常使用寿命为50年,除人为因素外,由于管材质量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丙方承担,由于安装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若乙方不能履行责任或违反与丙方相关约定,则丙方有权扣除乙方在丙方账上的保证金。合同甲方由原告本人签字,乙方加盖有被告艳丽水暖部印章并由贾艳伟签字,丙方署名为“金德地暖安装协会”,加盖有“金德管业集团商丘分公司地暖合同专用章”。另外,各方还签定了产品信誉售后服务卡,服务卡中记载金德PP-R管材、管件一批单价分别为990元、1130元。在经销商、施工方处加盖有被告艳丽水暖部印章,另外,加盖有第三人客服专用章和金德管业集团商丘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现金11480元,并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 在安装过程中,因就回填混凝土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事件经《京九晚报》进行了报道。2011年10月30日,第三人金德铝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使用的金德地暖管和PPR管是真货。2011年11月23日,经商丘市睢阳区消费者协会调解,因经营者许洪艳不同意调解而终止。 在金德PE-RT地热管产品说明书中称:金德铝塑公司从德国巴顿菲尔德公司引进的塑料成型挤出机(挤出管材)是采用目前世界最先进的技术进行设计和制造的,因此从根本上保证了完好无损和生产的正常进行,保障了加工自动化的连续性。目前市场上所生产的PE-RT管材大部分是有国产设备生产出来的,管材生产线采用单螺杆挤出机通过真空或加压方法成型,且现在国产管材生产线加工时不能保证管材的稳定性。以生产速度上可以区分是否为优质进口生产设备。管材表面有管材厂家的生产时间,每间隔一米有一处,该时间为连续计算。生产设备是PE-RT管质量保证的第一要素,优质设备加工工艺精,采用计算机控制,生产速度快,每米间隔时间短。普通PE-RT管全部采用粗制设备,生产设备档次低,生产速度慢。以Φ20为例,金德铝塑公司管材生产速度约为12m/min,而粗制设备管材生产速度约为7m/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冷热水用耐热聚乙烯(PE-RT)管道系统》CJ/Tl75-2002第11.1.1条规定,管材应有永久性标记,间隔不超过lm,标记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a.生产厂名、厂址;b.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原告提供的金德管材上的产品标记容易脱落,显示生产速度不到12m/min,而仅为为7m/min。被告为原告所施工的地暖工程,在双方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期间进行了清理,除PPR水管已经安装外,地暖管没有再继续施工。原告已经使用其他材料另行实施了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艳丽水暖部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艳丽水暖部向原告提供的金德PE-RT(20×2.0)地热管的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而且,标识的生产速度与被告艳丽水暖部提供的该产品的说明书不相符,作为销售该产品的被告艳丽水暖部应当知道而未向原告作出说明,可以确定其是故意行为,该行为对原告选择产品产生了实际误导,对原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艳丽水暖部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一倍价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确定该合同真实买卖关系附带安装关系,两份合同11480元价款中扣除原告已经使用的PPR水管材价款2120元,下余9360元应当属于地暖管材价款。被告艳丽水暖部没有按合同要求为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原告所要施工的地暖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该合同没有履行的可能,被告艳丽水暖部应当将收取原告的除PPR水管材价款2120元外的地暖管价款9360元退还给原告,同时应当按该价款数额向原告承担赔偿936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艳丽水暖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许洪艳,其责任应当由业主承担,因此原告对被告艳丽水暖部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第三人虽然没有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签章,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所销售的管材应当属于其公司生产的,作为生产商的分公司,应当对销售者销售其的产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出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洪艳返还给原告徐本钦合同价款9360元;二、被告许洪艳赔偿给原告徐本钦经济损失9360元,第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徐本钦对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艳丽水暖门市部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许洪艳承担。 许洪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案外人贾艳伟,上诉人及艳丽水暖部均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原审适格的被告;涉案地暖管材是上诉人向金德管业公司所购买,原审漏列其为当事人不当,一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及欺诈行为,原审认定地热管是上诉人施工所使用,并认定产品及回填层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即便产品不合格,应由产品的生产或销售者承担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本钦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徐本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德铝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徐本钦出具的检材不能确定为金德公司生产和销售,且无产品不合格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合同是金德管业公司所签,与金德铝塑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徐本钦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许洪艳及被上诉人金德铝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艳丽水暖部及金德铝塑公司提供的地暖管材是否为合格产品,对被上诉人徐本钦是否构成欺诈,许洪艳、金德铝塑公司应否、如何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许洪艳提交证据三份(1、金德管业公司签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证实地暖安装需要的材料有:每平方米需地热管4.5米,分水器一套,专用挤塑板、反射膜,专用卡钉,PPR管材及管件;2、艳丽水暖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为徐本钦安装地暖所用金德公司的材料及价格;3、金德管业公司为艳丽水暖部出具的销售通知单一份,证实地暖管材的价格:地热管材每米5.21元、PPR管材每米8.59元,分水器每套612.54元),以此证明为被上诉人徐本钦安装地暖所使用金德管业公司销售的管材及价格,该款应由金德管业公司、金德铝塑公司返还并赔偿给徐本钦。 金德铝塑公司认可地暖安装所需上述地热管材及价格,但认为合同系金德管业公司签订,金德铝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徐本钦对许洪艳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被上诉人金德铝塑公司对地暖管材的价格及每平方米所需地热管材的长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许洪艳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许洪艳为被上诉人徐本钦安装的两套地暖所使用金德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地暖管材价值为5776.28元〔其中:地热管3751.2元(160M2×4.5米×5.21元/米;分水器1225.08元(612.5元/套×2套);PPR管800元(400元/套×2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地暖安装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合同的乙方虽为案外人贾艳伟签字,但其代表的是艳丽水暖部,而该水暖部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许洪艳为业主,原审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金德铝塑公司在《产品信誉售后服务卡》中盖有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客服专用章”,可以确认本案合同中的金德地暖管材为金德铝塑公司销售,其对地暖管材质量向用户作出了承诺,现因产品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将金德铝塑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艳丽水暖部及金德铝塑公司提供的地暖管材是否合格,艳丽水暖部、金德铝塑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及如何进行赔偿问题。艳丽水暖部、金德铝塑公司提供的金德地热管的产品标识,既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其产品标识的生产速度与金德管业集团的产品说明书亦不相符;而且艳丽水暖部作为专业地暖安装者,不具备相应的安装施工资质,对此,销售、安装施工该产品的艳丽水暖部及金德铝塑公司应当知情,其未向被上诉人徐本钦作出说明,应认定系故意行为。该行为对徐本钦选择使用产品产生了实际误导,已对徐本钦构成欺诈,而且该欺诈行为对徐本钦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该产品销售、施工者艳丽水暖部及金德铝塑公司,承担对徐本钦一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金德铝塑公司虽在其格式合同的“丙方”中标注为“鉴定方”,但合同条款第六条第1项“金德PE-RT地热管的正常使用寿命为50年,除人为因素外,由于管材质量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丙方承担,由于安装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内容的约定,充分说明金德铝塑公司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且约定有“因管材质量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丙方承担”,故本案因金德管材质量问题导致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金德铝塑公司承担。 鉴于上诉人许洪艳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两套房屋的地暖管材价格,原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徐本钦的该项损失应由金德铝塑公司承担,剩余安装费用的损失,由许洪艳承担。被上诉人徐本钦应将本案的管材返还给金德铝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徐本钦对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艳丽水暖门市部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洪艳返还徐本钦合同价款3583.72元,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返还徐本钦合同价款5776.28元; 三、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洪艳赔偿徐本钦经济损失3583.72元,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徐本钦经济损失5776.28元; 四、徐本钦将依本案合同取得的管材返还给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包括两套金德地暖专用分水器); 五、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5元,合计1230元,由徐本钦负担640元,许洪艳负担260元,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