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建恒与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32:57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564号 |
原告张建恒,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桥头公路运输管理处一楼北大厅。 法定代表人代金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于磊,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58号。 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汽车站后院。 代表人张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香民,男。 原告张建恒与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兴通公司申请追加张香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告张建恒同意,本院通知张香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被告陕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张香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恒诉称:2011年12月6日10时10分,在310国道841KM+550M处,马伟涛持A2证驾驶兴通公司的豫M66028主车豫M8091挂车由东向西上坡行驶,因操作不当越中线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原告持A2证驾驶的豫M29866号车下坡行驶时相碰,造成原告及豫M29866号车乘车人张香民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陕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马伟涛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兴通公司的豫M66028主车豫M809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M2986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1542.37元。 被告兴通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车辆是付书才与兴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销售合同购买的,付书才将该车转让给了张香民。兴通公司不是事故车辆使用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张香民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陕县运输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合理安排责任划分,在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合理部分认可,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张香民庭审中口头辩称:兴通公司扣押张香民的车辆2年,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0时10分,马伟涛驾驶豫M66028主车/豫M8091挂货车行驶至310国道841KM+550M处时,与张建恒驾驶的陕县运输公司所有的豫M29866号车发生相撞,造成豫M66028号车乘车人张香民、豫M29866号车驾驶员张建恒、乘车人王改朋、李遂法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0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陕公交认字[2011]第0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伟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改朋等人无责任。张建恒受伤后,即被送至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外踝、跟骨开放骨折等。张建恒支付住院医疗费108650.36元,于20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31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右下肢创伤。2012年1月6日,张建恒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91004.52元,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住院26日。2012年1月31日,张建恒又到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8398.1元,于2012年3月6日出院,住院35日。出院医嘱:加强针道护理,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等。2012年7月,张建恒在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65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210元。2012年8月1日,张建恒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陈旧骨折并感染等,支付住院医疗费21860.54元,于20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33日。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禁忌患肢负重活动等。2012年10月,张建恒在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309.71元。2013年1月10日,张建恒在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374.3元。张建恒在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邓娟云、女儿张邓月进行护理。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张建恒支付了交通费,主张9165元,但提供的出租车票、长途汽车票有连号现象。为治疗伤情,张建恒支付了住宿费1000元。2013年4月18日,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三崤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建恒评定为VIII级伤残。张建恒支付了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鉴定费50元,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张建恒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没有提供证据。 张建恒为三门峡九州药品采购供应站职工,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405元。护理人员邓娟云为三门峡瑞华保健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288.67元。护理人员张邓月为经营保健品的个体工商户。张建恒在治疗期间,其和护理人员没有发放工资。张建恒父亲张保拴,1939年6月16日生,农业户口,张保拴有子女3人。张建恒之子张雯迪,2001年8月20日生。豫M66028主车/豫M8091挂车登记车主为兴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张香民。兴通公司为豫M66028主车/豫M8091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豫M29866号车登记车主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车运输公司),陕县运输公司为市汽车运输公司下属单位。市汽车运输公司为豫M29866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豫M29866号车乘车人李遂法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于2013年1月4日向陕县人民法院起诉,陕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本院经向陕县人民法院沟通了解,李遂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款43817.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款140547.86元,鉴定及检查费910元,共计185275.57元。 本院认为:马伟涛驾驶兴通公司所有的豫M66028主车豫M8091挂车行驶至310国道841KM+550M处时,与张建恒驾驶的陕县运输公司所有的豫M29866号车发生相撞,造成豫M66028号车乘车人张香民、豫M29866号车驾驶员张建恒、乘车人王改朋、李遂法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伟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改朋、李遂法等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马伟涛承担70%责任,张建恒承担30%责任较为适当。对事故中原告张建恒受到的损失,被告兴通公司、张香民作为豫M66028主车/豫M8091挂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汽车运输公司为豫M29866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也应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建恒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没有提供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兴通公司与张香民之间就豫M66028主车/豫M8091挂车系挂靠关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兴通公司关于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黄河医院住院医疗费108650.36元+西京医院住院医疗费91004.52元+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8398.1元+黄河医院门诊费265元+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210元+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21860.54元+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费用1309.71元+门诊费用374.3元=242072.53元。2、住院伙食费,30元×(31日+26日+35日+33日)=3750元。3、营养费,20元×(31日+26日+35日+33日)=25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连续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按照原告妻子邓娟云1人护理计算。张邓月为个体工商户,其收入按照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288.67元÷30)×(31日+26日+35日+33日)+(27230元/年÷365日)×(31日+26日+35日)=20566.24元。5、误工费,原告事故前月收入3405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最后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禁忌患肢负重活动等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4月17日,误工时间为496天,误工费为(3405元÷30日)×496日=5629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9165元,但车票有连号现象,酌定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市区,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9住宿费,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保拴为农村户口,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032.14元/年×7年×30%÷3=3522.5元;张雯迪,13732.96元/年×7×30%÷2=14419.61元,以上生活费合计17942.11元。11、鉴定费,750元。以上费用共计478532.6元。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另案当事人李遂法受到损害,且已提起诉讼,李遂法也依法享有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权利。根据张建恒损失478532.6元,李遂法损失185275.5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张建恒损失248322.53元,李遂法损失43817.71元,比例为85:15,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豫M66028主车/豫M8091挂车2份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张建恒17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张建恒损失229460.07元,李遂法损失140547.86元,比例为62:38,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豫M66028主车/豫M8091挂车2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张建恒136400元。下余325132.6元,由豫M66028主车/豫M8091挂车的商业三者险按照70%赔付,由豫M29866号车的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按照30%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实际理赔原告张建恒477782.6元。对于鉴定费750元,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兴通公司、张香民赔偿70%,计款525元。由陕县运输公司赔偿30%,计款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恒各项损失共计477782.6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香民连带赔偿原告张建恒鉴定费525元。 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恒鉴定费2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香民负担7084元,由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负担3036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符新强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文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