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盼姣与魏迎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40:3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580号 |
原告:张盼姣,女。 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迎书,男。 原告张盼姣诉被告魏迎书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盼姣及委托代理人娄艳洁、被告魏迎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盼姣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3年3月24生育长子魏某,2004年8月18日生育次子魏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也不予照顾。2011年11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7月份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魏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魏某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 被告魏迎书辩称:原、被告还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患有疾病,不适合抚养孩子,两个儿子均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24日双方生育长子魏某,2004年8月18日生育次子魏某某。现婚生长子魏某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子魏某某随被告魏迎书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2年7月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二年之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常德岭证言、(2011)濮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裁定书、(2012)濮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互相关心较少,造成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1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7月份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想尽力挽救二人的婚姻,但在这期间二人感情未出现和好迹象,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且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之久,其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婚生长子魏某已满10周岁,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魏某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盼姣与被告魏迎书离婚; 二、婚生长子魏某由原告张盼姣抚养,婚生次子魏某某由被告魏迎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盼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全义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刚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禹凯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