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与被告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史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06:49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3)息行初字第4号 |
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 代表人史玉章,男,汉族。 代表人史会章,男,汉族。 代表人史连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华,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钢,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与被告息县包信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史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史会章、史玉章、史连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钢,第三人史佳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该争议集体土地使用权是1982年由息县交通局把房屋及土地有偿转让给该村村民李金英使用,后李金英与包庄村委会通过置换协议转让给包庄村委会,村委会后来又转让给陈照龙,1997年4月陈照龙又转让给史金峰。1998年史金峰伤害致死史洪义(史佳父亲),因无赔偿能力,2004年10月通过包信司法所办理了(包)字第16号见证书,连12间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40000元的价格一并抵偿给张敏英(史洪义的妻子)。后张敏英与史洪良结婚共同生活。1997年4月19日,史佳申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出租。而二人均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法办证。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史佳是2004年10月获得抵偿的宅基地,但1997年4月就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在先,获得赔偿在后。三、被诉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被告行使了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显属超越职权行为。 被告辩称:一、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其一,法律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进行土地登记发证的职权,我单位不具有该法定职权,事实上也没有开展过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其二,早些年,乡镇土地所曾受县土地局委托,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所办证是受托行为,受托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单位承担。其三,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时,已将土地所收归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垂直管理,乡镇土地所成为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再隶属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二、原告诉称第三人史佳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我单位登记颁发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史佳述称:一、本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有效证件。该证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由县人民政府颁发。二、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12)4号土地权属决定将该地归史西组所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证系政府颁发,该决定也系政府裁决,在法律程序上是相悖的。三、第三人取得宅基地是善意取得。此宅基地在1982年由息县交通局把房屋及土地有偿转让给了该村村民李金英,而后李金英与包庄村委会通过置换协议转让给包庄村委会,村委会后转让给陈照龙,1997年4月陈照龙又转给了史金峰,最后史金峰转让给了张敏英。2004年10月31日,史金峰与张敏英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并在包信法律服务所办理合法见证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息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息县公路局包信镇原包庄道班土地权属的决定》(息政确〔2012〕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诉争的集体土地权属系包庄村史西村民组所有。 2、土地使用者为史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诉颁证行为存在,颁发时间为1997年4月19日。 3、史金峰与张敏英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及(包)字第16号见证书,证明第三人史佳2004年10月31日以转让方式取得诉争集体土地使用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三组证据与被告单位无关。第三人认为:证据1中未显示史佳的土地使用证是无效的,证据3可以证明史佳是善意取得。 被告认为该证并非其颁发,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史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史佳 2、《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及(包)字第16号见证书、收条各一份 3、证人朱炳洋出庭作证:1972年时,我任道班班长,向当时的史西生产队交了120元买地,盖了六间砖房,六年后我调走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载明的是包庄村史前队,与本案实际地址不符;证据2证明第三人是违法转让获得土地使用权,并非善意取得;证据3证人身份无法核实,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颁证行为不是镇政府行为,上述证据内容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息县公路局在包信镇设立的原包庄道班占用的土地位于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息包公路南侧),占地面积4.27亩。1972年10月,包庄道班建设完成,包庄道班使用该宗土地至1980年,之后原包庄道班被合并到包信大桥南道班,原包庄道班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该村村民李金英。1984年2月16日,李金英与包庄村委会签订换房协议,将该处房产转给包庄村委会。1994年,包庄村委会转让给陈照龙。后陈照龙将其中东半部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史金峰。2004年10月31日,史金峰将其受让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敏英(史佳的母亲)。但史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1997年4月19日就已颁发,地址是包信镇包庄村史前队。 2012年5月15日,息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确定息县公路局包信镇原包庄道班土地权属的决定》,确定原包庄道班土地权属为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该决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13年1月4日,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对第三人史佳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颁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息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确定息县公路局包信镇原包庄道班土地权属的决定》,确定原包庄道班土地权属为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该决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土地确权决定现已生效。 另外,第三人史佳持有的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证时间为1997年4月19日,明显早于其母张敏英与史金峰签订协议的时间,且标注地址为包信镇包庄村史前队,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第三人史佳持有的第9702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岩 松 审 判 员 熊 承 建 审 判 员 王 超 俊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家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