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银柱与被告师刚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29:43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075号 |
原告张银柱,男。 委托代理人张英。 被告师刚池,男。 原告张银柱与被告师刚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柱及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刚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柱诉称: 2012年11月24日,师刚池欠张银柱石料款26200元,经张银柱多次催要,师刚池推拖不付。要求被告师刚池清偿石料款26200元。 被告师刚池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张银柱多年为师刚池供应石料。2012年11月24日,师刚池给张银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银柱石料款26200元。后经张银柱多次催要,师刚池未付,张银柱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师刚池欠原告张银柱26200石料款未付,有师刚池出具给张银柱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为欠款,师刚池应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师刚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银柱货款2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师刚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