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爱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12:16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5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爱民,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爱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许爱民驾驶豫DJJ296号轿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叶县遵化店镇张寨路口南100米处时,与王冬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冬丽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许爱民驾车逃逸,并于当日投案自首。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许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爱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许爱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许爱民驾驶豫DJJ296号轿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叶县遵化店镇张寨路口南100米处时,与王冬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冬丽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许爱民驾车逃逸,并于当日投案自首。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许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过后,被告人许爱民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许爱民的供述,2、证人娄某某、许某某、冯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家庭情况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爱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许爱民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爱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群力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艳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