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马生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0:16:47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生民,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XX镇XX村XX组。2008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7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生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 2013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马生民伙同丁XX(已判刑)到洛宁县老大张量贩存包处,趁存包人何XX不备,将其口袋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马生民、丁XX各分得1500元,用于自己生活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马生民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生民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生民的讯问笔录,被害人何XX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同案犯丁XX的供述,扣押决定书,立功证明,本院(2008)第14号、(2011)第152号和(2013)第86号刑事判决书,洛宁县公安局刑侦队证明,被告人马生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生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生民的刑期从2013年5月3日起至 2014年3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马军武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