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延庆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六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10:47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389号 |
原告李延庆,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六部。 负责人张凤梅。 原告李延庆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六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浩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庆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六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庆诉称:2013年6月1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其豫M-S6239号轿车行驶在连霍高速上,当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716公里(新安县辖区)段,由于刹车不及,致使车辆与前方刘建波驾驶豫M-D0028号车追尾相撞,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赔偿刘建波车辆损失费用13934元,施救费2160元,评估费660元,共计16754元。因为原告车辆于2013年2月2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义马)业务六部入了保险,其中有第三责任险,因此原告在连霍高速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赔付刘建波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赔付。事发后,经原告多次找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义马业务部)联系赔付事宜,但义马保险公司业务部赔付数额较小,与实际损失差距太大,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3934元及施救费2160元,评估费660元,共计1675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是调整答辩人与原告双方关系的证据,应当得到法庭重视。根据《合同法》、《保险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2、原告诉讼的赔偿费用过高,答辩人未见原告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质疑。3、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我方提交完整的赔偿证明和资料,我方没有拒赔,同时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法庭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合理的处理此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六部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延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延庆的车辆豫M-S6239于2013年6月11日17时20分在连霍高速半幅716公里处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李延庆负全责;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已投保,故该车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及修车费之发票、②协议书、③调解协议书、④车损评估费之票据、⑤施救费2160元之发票,证明车辆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及已由李延庆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六部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六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李延庆不应付全部责任,最多是主要责任,而李延庆并未在期限内提出复议,因此李延庆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同时保险合同也证明了与原告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对证据3中①证据有异议,委托程序不合法,根据其鉴定的内容没有确定该车辆的残值是多少,鉴定结论不客观,而修车费发票是总额,没有相关明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中②、③证据是原告与事故中的另一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对证据3中④证据有异议,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3中⑤证据有异议,是代开发票,而代开发票不能显示实际费用是什么,同时根据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施救费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当时的情况是事故发生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到场并拍照,但修车时保险公司并未到场,故该条款不适用本案。 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其豫MS6239号轿车行驶在连霍高速上,当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716公里(新安县辖区)段,由于刹车不及,致使车辆与前方刘建波驾驶豫M-D0028号车追尾相撞,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受损车辆拖至洛阳修理,其间经交警队指派原告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受损车辆定损,并通知被告到场参与定损,被告未到场,该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其车损估价结论为13934元。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刘建波车辆损失费用13934元、施救费2160元、评估费660元,共计16754元,并支付刘建波。 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业务六部为其车辆购买了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原告方已及时通知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应及时理赔。原告经交警队指定,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车损进行评估,且已通知被告到场参与评估,被告不到场,属自行放弃权利。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为投保人、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被告应按该结论显示的具体数额予以理赔。车辆施救费和车损评估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由被告负责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六部不是独立法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延庆保险赔偿金16754元; 驳回原告李延庆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业务六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浩亮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