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纪允与赵电云、赵国海、赵树长、曹建麦、苗续田、王国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3
王纪允与赵电云、赵国海、赵树长、曹建麦、苗续田、王国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09:37:57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王纪允,女。

被告:赵电云,男。

被告:赵国海,男。

被告:赵树长,男。

被告:曹建麦,男。

被告:苗续田,男。

被告:王国雨,男。

原告王纪允诉被告赵电云、赵国海、赵树长、曹建麦、苗续田、王国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纪允,被告赵电云、曹建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海、赵树长、苗续田、王国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允诉称:2001年赵堂村成立了以赵金玉(已死亡)、被告赵电云为首的赵堂村民间借贷组织,被告王国雨、赵树长、赵国海、苗续田、曹建麦均为成员,2006至2007期间原告在该组织内存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存款期限为1年,存款到期后,该组织支付部分本息后,下余本息拒不偿还。2012年10月31日经濮阳县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该组织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该组织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8000元。该组织归还原告14000元后,下欠4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六名被告作为郎中乡赵堂村民间借贷组织的成员,应共同承担其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六名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电云辩称:2001年成立赵堂村农互助合作社是为了便群众的生活,把村民的闲散资金吸收进来,然后放贷出去,赚取利息差。当时赵金玉是负责人,赵电云是会计,赵国海、赵树长、曹建麦、苗续田、王国雨、赵全景(已死亡)是成员。后来因管理不善,借出的款收不会来,造成村民的存款也无法偿还。

被告曹建麦辩称:成立赵堂村农互助合作社是为了方便群众,不以盈利为目的,赵金玉让我参与时,我参加了。欠款应该还,但是融资的钱都放贷出去了,现在没有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份赵堂村成立了以赵金玉(已死亡)为负责人,被告赵电云任会计,被告苗续田、赵国海、赵树长、王国雨、曹建麦、赵全景(已死亡)为成员的赵堂村农互助合作社,该合作社在没有经过相关机关核准,取得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吸收村民存款,再放贷出去,赚取利息差。2006至2007期间原告在该合作社内先后存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存款期限为1年,存款到期后,该组织支付部分本息后,下余本息拒不偿还。2012年10月31日经濮阳县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该合作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该合作社于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8000元,该合作社偿还原告14000元后,下欠4000元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款收据、付款单据、濮阳县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及濮阳县郎中乡赵堂村民委员会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余金融机构。被告赵电云、曹建麦、苗续田、赵国海、赵树长、王国雨伙同赵金玉、赵全景成立的赵堂村农互助合作社,未经银行业管理机构批准,且不具备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特征,该合作社应属个人合伙,六名被告均系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故六名被告应对该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收款收据、付款单据、濮阳县郎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该合作社尚欠原告4000元,故原告要求六名被告偿还该笔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电云、赵国海、赵树长、曹建麦、苗续田、王国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元。

二、被告赵电云、赵国海、赵树长、曹建麦、苗续田、王国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电云、赵国海、赵树长、曹建麦、苗续田、王国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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