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丰臣与被告刘建一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3
原告吴丰臣与被告刘建一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0:28:12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商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国群,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薛全娥,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樊瑞军(曾用名樊瑞钧),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李依倩,女,2005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李正涵,男,2010年11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樊瑞军,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东,男,32岁。

被告杜延飞,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男,40岁。

原告李国群、薛全娥、樊瑞军、李依倩、李正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杜延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群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华巧、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东、被告杜延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0时,在新野县快速通道樊集乡杨庄路口北100米处,李铁驾驶粤BU987G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被告杜延飞驾驶的粤BH717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铁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杜延飞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延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铁于2009年就到深圳居住,并办理有深圳市居住证,2010年3月到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市恒兴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杜延飞驾驶的粤BH717W小型轿车于2012年11月22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铁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0.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计算20年为730100.8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李依倩、李正涵的生活费为177954.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汽车维修花费21555元,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78321.9元。现请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共10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户籍性质及五原告与李铁的身份关系。

2、田庄村委会证明及独生子女证各1份,证明李铁系原告李国群和薛全娥的独生儿子,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所负的责任。

4、保单2份,证明被告杜延飞驾驶的车辆粤BH717W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情况。

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铁所花去的医疗费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

6、李铁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时,肇事车辆粤BU987G处于适行状态及李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7、李铁居住证、证明和工资表各1份,证明李铁自2009年起至一直在深圳市居住,自2010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深圳市恒兴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应依据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8、朝阳小学证明1份,证明李铁之女李依倩在新野县城朝阳小学学习。

9、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李铁所有的粤BU987G轿车花去维修费21555元,并支出鉴定费800元。

10、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运李铁的车辆缴纳了1900元的施救费。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李铁所在单位深圳市恒兴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12、深圳市居住证综合信息网居住登记查询网页1份,证明李铁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的基本内容及相关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粤BH717W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属实,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

被告杜延飞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因粤BH717W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杜延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对原告李国群的调查可知,粤BU987G轿车于事故发生后在停车场停放两个月,因该车并非营运车辆,故停车费不予支持,但施救费应予支持,可酌定施救费4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0时,在新野县快速通道樊集乡杨庄路口北100米处,李铁驾驶粤BU987G轿车与被告杜延飞驾驶的粤BH717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铁、被告杜延飞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延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铁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860.4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李铁于2009年就到深圳市居住,办理有深圳市居住证,2010年3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恒兴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李铁系原告李国群和薛全娥的独生子,于2004年3月2日与原告樊瑞军登记结婚。原告樊瑞军系职工。李铁女儿李依倩生于2005年2月11日,现在新野县朝阳小学学习;儿子李正涵生于2010年11月4日。李依倩和李正涵均随其母亲樊瑞军在新野县城居住。原告支出粤BU987G轿车维修费21555元、施救费400元和鉴定费800元。深圳市城镇居民2011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505.04元。

另查明,粤BH717W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铁及被告杜延飞驾驶机动车辆,均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且李铁驾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延飞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李铁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杜延飞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杜延飞为其所有的粤BH717W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李铁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李铁的各项损失。李铁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860.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计算20年为730100.8元。丧葬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5151.5元。原告李依倩和李正涵的抚养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10年和15年零10个月的1/2各为68664.8元和108719.27元。车损费、施救费分别按实际发生的21555元、400元计算。此事故造成李铁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以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55451.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60.4元、丧葬费15151.5元、车损费21555元、施救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4033.1元,下余833451.77元(含余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3350.97元、死亡赔偿金730100.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杜延飞承担事故30%的责任计算为250035.53元,因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0.7元、死亡赔偿金175199.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杜延飞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群、薛全娥、樊瑞军、李依倩、李正涵32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负担3130元,被告杜延飞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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