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义兵、张洋农与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08 19:48
原告时义兵、张洋农与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31 15:04:47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息行初字第2号

原告时义兵,男,汉族。

原告张洋农,男,汉族。

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舒永军,男,系原告亲属。

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强,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华,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莉,女,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义兵、张洋农与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永军、陈克强及原告时义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莉、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2012)第66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根据上述规定,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荒地。我们在从事经营采沙期间,租赁息县长陵乡陆湾村前围孜村民组的土地位于河岸边,系河滩地而非耕地,也不属于基本农田范围。河滩地是指大的河流经过流域的河边由于泥沙沉积而形成的天然滩涂土地,明显区别于耕地和基本农田。二、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对二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在同一日(也就是2012年11月22日)同时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即在原告尚未行使要求听证的权利时,被告的行政处罚结果已经决定,完全剥夺了原告听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息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66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在2012年8月份,我局在日常土地巡查中发现二位原告在未办理任何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旱地沙场经营。经过我局立案调查,原告在未依法履行法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19日与温明霞达成租赁协议,以10年20万元的价格,租赁位于长陵乡陆湾村前围孜村民组的土地10.2亩用于旱地沙场经营。原告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面积10.2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同时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36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规定。二、《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违法行为明显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和《土地管理法》第36条的规定,我局针对原告的行为,适用《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和《土地管理法》第74条作出相应的处罚,适用法律十分准确。三、《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当。原告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和《土地管理法》第74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治,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对该违法行为处以按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每平方米40元的罚款。四、《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本来就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的是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的是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照片一组,显示原告沙厂情况及周边沙厂现正在经营的情况,证明原告被处罚,而其他沙厂未被处罚,说明处罚不公。

2、2011年12月19日,温明霞与张洋农、时义兵签订的《沙化地租赁协议》,经息县司法局长陵司法所见证。证明所占用土地是沙化地,不是基本农田。

3、息国土资罚听告字〔2012〕第70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息国土资罚先告字〔2012〕第7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两份告知书于同日(2012年11月22日)作出并送达,程序违法,且《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时义兵、张洋农”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周边确实有多家沙厂经营,我们正在逐步查处,工作有先后顺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司法所只能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该地是不是沙化地。证据3包括的两份文书我们均有送达回证,能证明是原告签收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及程序部分

1、立案呈批表

2、2010土地利用现状图、长陵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

3、责令提交资料通知书(存根)

4、2012年8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

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6、2012年9月4日,时义兵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7、2012年8月7日,温明霞询问笔录

8、2012年8月15日,张继日询问笔录

9、2012年8月15日,张明献询问笔录

10、2012年8月7日,张洋农询问笔录

11、2011年12月19日,温明霞与张洋农、时义兵签订的《沙化地租赁协议》

1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呈批表、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1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律文书呈批表,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14、息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呈批表,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15、《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豫政〔2008〕52号

16、《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息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豫政文〔2009〕246号

17、《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息国土资移送字〔2012〕59号

二、法律依据部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74条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33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签订租地协议时认定了是沙化地,不是基本农田,也经司法所见证。周边沙厂都没有处罚,就处罚了我们一家,违反合理行政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张洋农、时义兵与长陵乡陆湾村温西村民组人温明霞签订《沙化地租赁协议》,租用息县长陵乡陆湾村前围孜地界范围内土地(东为淮河,西到南北水泥路,南到与陆湾村河沿组交界处)作为沙场使用,东西宽35米,南北长200米,共7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9日,租赁费20万元。

2012年8月15日,息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沙场进行现场检查,并责令张洋农、时义兵提交相关用地资料。经过息县国土资源局后续调查,二位原告未依法履行法定审批手续租用长陵乡陆湾村前围孜村民组的土地,用于旱地沙场经营黄砂,经现场勘丈,实际占地面积10.2亩,对照息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和长陵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10.2亩属基本农田。2012年11月22日,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时义兵、张洋农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二位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和进行陈述、申辩。

2012年12月4日, 息县国土资源局对时义兵、张洋农作出息国土资罚决字〔2012〕第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位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时义兵、张洋农二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对非法占用的10.2亩基本农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二、对时义兵、张洋农二人处以罚款272000元人民币(按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40元/平方米执行)。二位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因此,本案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行使职权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所占用的土地为河滩沙化地不属基本农田,但除了提供其与温明霞签订的《沙化地租赁协议》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豫政文〔2009〕24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息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其效力明显高于原告证据效力。另外,原、被告双方证据都证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息县国土资源局同时制作、同时送达的,原告认为该程序违法。事实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的是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的是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可以任意选择采取何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增加了选择的自由度,体现了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该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完备,程序合法,二位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义兵、张洋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岩 松

                                             审  判  员  熊 承 建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家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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