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广文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07:18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文,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经叶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王广文伙同苗延超(另案处理)、谷圪针(另案处理)在叶舞高速叶县服务区工地堵住施工方房建六标运输设备的车辆,以所谓看场费为名,向房建六标经理孙进辉强行索要4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广文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广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且主动投案并退还自己所得的12000元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王广文伙同苗延超(已判)、谷圪针(已判)在叶舞高速叶县服务区工地堵住施工方房建六标运输设备的车辆,以所谓看场费为名,向房建六标经理孙进辉强行索要450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王广文的供述;被害人孙进辉、徐泽河的陈述;证人苗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广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广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溶溶 审 判 员 典瑞丰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