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马兵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0:14:42 |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宁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兵涛,男,1992年12月25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兵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廉凯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 2013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马兵涛趁天黑无人之际,将张XX停放在同村潘XX家院子里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3型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在自己家中。第二天早上,马XX、张XX在马兵涛家中将被盗车辆找到。经洛宁县物价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兵涛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兵涛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人潘XX、马XX、马XX、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兵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兵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兵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兵涛的刑期从2013年5月7日起至 2013年11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辛 洁 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