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红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25:34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文,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红文驾驶豫DHX985号车在本村路上倒车时,将行人张玉花撞倒,造成张玉花死亡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7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红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静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艳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