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玉荣与被告毛绪强、张有军、张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3
原告陈玉荣与被告毛绪强、张有军、张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10:25:5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商初字第191号

原告陈玉荣,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旭,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毛绪强,男,1966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有军,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张超,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张超、张有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荣与被告毛绪强、张有军、张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旭、李宁,被告毛绪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告张有军及其和张超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荣诉称,2012年9月16日,在S335线新野县消防大队门口处,毛绪强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步行原告陈玉荣拉的架子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玉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玉荣因右股骨颈骨折先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7496.8元。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玉荣治疗中毛绪强仅支付20000元。在交警队调解中,被告张有军和张超自愿为被告毛绪强提供担保。2013年1月28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496.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15792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22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麻醉费100元、伤残赔偿金776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5430.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为145460.8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住院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

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毛绪强负全部责任。

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

5、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张有军、张超应负担保责任。

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

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8、外购药小票3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外购药支出512元。

被告毛绪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计算有误,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有军、张超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张有军、张超不是事故的责任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有军、张超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毛绪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程度偏高,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手术中所用材料应当单独提供发票及合格证。本院认为,原告手术所用材料已包含在医疗费当中,不需要单独提供票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多张车票为同一号码,还有连号现象,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但考虑到原告到南阳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无医嘱,票据无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外购药不予支持。被告张有军、张超对担保书有异议,认为该担保为一般保证,内容上看张超是担保人,签字不是张有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驾驶证、行驶证被扣的情况下才签的担保。本院认为,该担保书是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二被告在担保人栏目后签了自己的名字,辩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担保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毛绪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有军和张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毛绪强意见一致。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6日19时30分,在S335线新野县消防大队门口处,被告毛绪强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步行原告陈玉荣拉的架子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玉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荣被送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三天(2012.9.16至9.19),花去医疗费1353.39元,接着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头胫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2012年9月21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给原告陈玉荣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5天(2012.9.19至2012.10.5),花去医疗费56143.41元。支出交通费500元。2013年1月2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玉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9月16日晚,在交警队主持下,被告张有军和张超签了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2012年9月16日19时30分左右,我姑父毛绪强驾驶三轮摩托与汉华孟营村陈玉荣拉的架子车相撞,因我姑父毛绪强家住湖北,故我自愿担保,如果我姑父不履行相关义务,我愿承担一切责任。担保人张超、张有军,见证人李会才,2012.9.16。”

另查明,新野县于2008年12月成立汉华街道办事处,原城郊乡孟营村纳入其管辖,成为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毛绪强已支付原告陈玉荣20680元。河南省统计局发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毛绪强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57496.8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56元,自受伤害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1天为7336元。护理费2人护理住院18天每天56元计算为201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住院18日共计为10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20%为81770.48元。因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为77682元,故按原告请求数额。此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56110.8元,由被告毛绪强赔偿,扣除被告毛绪强已支付20680元,再支付135430.8元。因被告张有军和张超自愿为被告毛绪强提供担保,因该担保书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有军、张超应负对被告毛绪强赔偿原告陈玉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有军、张超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其不是责任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有军和张超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自愿为侵权人被告毛绪强提供担保系本案的担保人,故其辩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荣135430.8元。

二、被告张有军、张超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070元,原告陈玉荣负担507元,被告毛绪强、、张有军、张超负担4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