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兰民因与被告连俊玲、琚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50:24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北民一初字第173号 |
原告李兰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俊玲,女,汉族。 被告琚书平(系被告连俊玲的丈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阳春,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李兰民因与被告连俊玲、琚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硕彦、被告连俊玲、琚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民诉称,被告连俊玲和被告琚书平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内衣加工。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2月底,两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进三边封袋,货物价款共计34846元。但两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还欠原告货款2984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拒绝付款。无奈原告只好求助于法律。综上所述,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内衣加工,在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俊玲、琚书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9846元,并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连俊玲、琚书平辩称,1、原告主体不确定,核对身份时,原告称自己是个体工商户,应由业主参加诉讼;2、被告主体错误,有无营业执照?字号是什么?均无证据证明;3、买卖合同不成立,只凭收货单不能确定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还有丁军、连艳红的签名,原告未把这两人列为被告,不符合事实。两被告不是以个人名义收货,是代丁军、连艳红收得。两被告是丁军、连艳红的亲戚,是帮忙的,业主是连艳红,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由业主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经营包装袋生意。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安阳县洪河屯葛庄西200米的一处内衣加工部送三边封袋共计34846元。原告提供库存商品明细分类帐1张,该帐页显示了送货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货物签收人。其中由被告连俊玲签收的货物5次,货款合计17490元。被告琚书平签收的货物1次,货款为8662元,连艳红签收的货物3次,货款合计7194元。2011年9月26日所送货物1500元,无人签字。该帐页右上角注明有“丁军”两字。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欠2984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提供证人陈少杰证言,证明陈少杰给内衣加工部供“绣花”,一开始是给连艳红送货,后来听说连艳红和连俊玲都是老板。原告提供证人王冰证言,证明王冰给该内衣加工部供货包装袋,问加工部的工人,说连俊玲是老板。被告连俊玲、琚书平提供连艳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安阳县洪河屯艳红内衣加工部,经营者姓名为连艳红,经营场所为安阳县洪河屯乡东北街路口东。 本院依法对原告送货的内衣加工部场地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黄丽花陈述其与连艳红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合租了房主王汉龙在安阳县洪河屯乡葛庄西200米处的场地,该场地内有三个厂房和若干间平房,黄丽花使用的是东厂房,连艳红使用的是西厂房,北厂房一家一半。黄丽花陈述连艳红系该内衣加工作坊的老板,被告连俊玲、琚书平为连艳红打工。本院依法调取了黄丽花的厂房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上承租方有黄丽花和连艳红的签字。 另查明,被告连俊玲与被告琚书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连俊玲、琚书平与连艳红系亲戚关系。连艳红与丁军原系夫妻关系。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有必要追加连艳红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不同意申请追加连艳红为本案的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兰民提供的二联单据21张、证人陈少杰、王冰证言,被告连俊玲、琚书平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依法调取的厂房租赁合同、对黄丽花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安阳县洪河屯乡葛庄西200米处的内衣加工部供应三边封袋,其中被告连俊玲签收的货款共计12311.40元、被告琚书平签收的货款共计1798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连俊玲、琚书平辩称其二人为连艳红的雇员,有连艳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厂房租赁合同为证,故对于被告连俊玲、琚书平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连俊玲、琚书平在收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由于原告不同意追加连艳红为被告,且原告提供的收条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连俊玲、琚书平为实际经营者,故原告要求被告连俊玲、琚书平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兰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李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晁红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