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秀红与被告宋宝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24:28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072号 |
原告马秀红,女。 被告宋宝奎,男。 原告马秀红与被告宋宝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红、被告宋宝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红诉称: 马秀红在建设路经营饲料,宋宝奎在交口乡富村半坡办一养猪场。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初,宋宝奎多次从马秀红处购买饲料,累计欠马秀红39000元。经马秀红多次催要,宋宝奎归还4500元,尚欠34500元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500元及利息3450元,并承担2013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宋宝奎口头答辩称:欠钱属实,但马秀红起诉货款数额不对,多算了;猪市场疲软,无能力还钱。 经审理查明: 马秀红在建设路经营饲料,宋宝奎在交口乡富村半坡办一养猪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1日,马秀红供给宋宝奎价值总计38900元的饲料,宋宝奎出具12张总价为38900元的饲料款欠条。后经马秀红多次催要,宋宝奎于2013年5月5日归还了4500元饲料款,尚欠34400元未归还.后马秀红起诉来院。 另查明:1、庭审中,马秀红称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2、宋宝奎出具给马秀红的12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宋宝奎欠原告马秀红货款未付,有宋宝奎出具给马秀红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对于货款34400元,宋宝奎应予支付。宋宝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34400元货款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无法律依据,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无能力还款,其辩称理由不属于不归还货款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宝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秀红货款34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宋宝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 军 审 判 员 王胜章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