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樊艳丽与被告杨立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35:41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66号 |
原告樊艳丽。 被告杨立峰。 原告樊艳丽与被告杨立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夏季开始,被告杨立峰多次在原告的饭店就餐,陆续结完一部分帐后,剩余餐费2500元,拖欠不还。被告也不再去原告处就餐。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在原告的紫庭居茶社用餐属实,但对拖欠餐费数额有异议,要求重新算账进行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季开始,被告杨立峰多次在原告樊艳丽开办的紫庭居茶社就餐,期间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杨立峰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餐费,剩余餐费2500元未予支付,向原告樊艳丽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诿拖欠不还。后被告也不再去原告处就餐。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餐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有被告杨立峰给原告樊艳丽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峰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被告杨立峰辩称对欠款余额有异议,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服,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立峰支付原告樊艳丽餐费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崔云飞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向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