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何书梅与被告李青志、王宽堂、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10:24:37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商初字第166号 |
原告何书梅,女,1962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滢,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李青志,男,1977年4月1日出生。 被告王宽堂,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当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书梅与被告李青志、王宽堂、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华巧、赵滢、被告李青志、王宽堂、被告新野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当恩、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21时05分,原告行走到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蒋里自然村路口处,被由北向南行驶李青志驾驶的豫RT2679出租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青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书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卫校住院治疗120天,花去医疗费19902.73元,出院时伤情尚未痊愈,且1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4月25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上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在半年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被告李青志所驾驶的豫RT2679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0时至2012年12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02.73元、误工费7504元、护理费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5606.49元。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万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此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2、保险单1份,证明豫RT2679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 3、王宽堂的身份证、李青志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宽堂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李青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报告单6张、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 5、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在半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另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 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7、工资证明、纳税凭据各1份,证明原告女儿赵滢月工资平均在4300元,工资数额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范围。 被告新野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列新野汽车出租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列被告。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起诉商业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是错误的,因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完全承担责任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被告王宽堂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在交强险中扣除。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汽车出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保单1份,证明交强险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 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过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宽堂辩称,同意被告新野汽车出租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青志在庭审中未提出明确答辩意见。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青志、王宽堂、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调取了赵滢的银行工资单,证明其2012.8-2013.1工资情况,工资分别为1941元、2594元、2657元、1897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无工资,2013年5月工资为282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野汽车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证据4病历的追加部分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申请鉴定的机关、鉴定日期、鉴定项目、鉴定意见不合法,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称由于鉴定不合法,不承担鉴定费用。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赵滢停发工资。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证据5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刚出院就进行鉴定。之后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对伤残鉴定予以认可,对后期治疗费同意在5000元范围内由法庭酌定。原告放弃请求半年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对证据7即工资表及纳税凭证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真实,税票没有指明是护理人员所交,也不能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被告王宽堂、李青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新野汽车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因原告和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双方的意见处理。原被告均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21时05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蒋里自然村路口处,被告李青志驾驶豫RT2679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向横过公路的步行人原告何书梅发生碰撞,造成何书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青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书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到新野县卫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 骨外科胫骨折、骨盆骨折、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14日,医院给原告行右 骨外科胫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4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120天,支出医疗费19902.73元。被告王宽堂支付了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滢护理,赵滢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2013年4月25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新野县交警大队委托对何书梅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何书梅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半年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达成以下意见,原告伤残程度按9级,后期治疗费按5000元。 另查明,豫RT2679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新野县汽车出租公司,实际的车辆使用人为王宽堂,王宽堂雇佣司机李青志为其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0时至2012年12月1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新野汽车出租公司,所以原告将该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野汽车出租公司辩称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车的使用人为王宽堂,李青志系王宽堂雇佣的司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 李青志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应由王宽堂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9902.73元计算。误工费按每天56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134天为7504元。护理费按赵滢月平均工资2380元计算120天为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各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九级,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20%,即7524.94×20×20%为30099.76元。此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按原告和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商定的5000元计算。上述各项共计87226.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226.49元。因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应由原告与被告王宽堂分担。被告王宽堂已垫付的1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222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书梅72226.4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640元,由原告何书梅负担1860元,被告王宽堂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审 判 员 邓 丽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亚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