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金平因与被告未大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8
原告崔金平因与被告未大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1 15:45:12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崔金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男。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男。

被告未大锋,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金平因与被告未大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樊志勇、被告未大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金平诉称,2012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未大锋驾驶豫E30910号车在安阳市盘庚街滨河路“滨河国际花园”门口,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鞋物受损。原告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脚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8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大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人,载有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未大锋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避让正常行驶车辆优先通行,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89229.3元。

被告未大锋辩称,对发生事故的全责予以认可,被告未大锋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未大锋垫付了医疗费14345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未大锋。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且部分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未大锋驾驶豫E30910号轿车在安阳市盘庚街滨河路“滨河国际花园”门口由西向北转弯上道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大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17天,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14345.9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支持对症治疗,口服药物促进功能恢复和骨折愈合;2、术后每月复诊一次至骨折痊愈,视复查情况决定具体的活动方式,否者后果自负,无医嘱禁止下床活动;3、右踝关节禁止剧烈运动和外伤局部适度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4、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在三医院复诊两次,花费检查费280元;在魏县魏城镇李辛寨村卫生所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67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3年1月18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金平,右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安阳市苏氏组合保健中心证明,证明原告系该保健中心职员,月工资27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2人:其父崔洪彬,1933年6月16日出生;其母邱素珍,1935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子女6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0张,票面金额为9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未大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45.99元。

豫E30910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连向新,被告未大锋系事故车辆的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金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大锋驾驶证、连向新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票据2张、魏县魏城镇李辛寨村卫生所收费收据、安阳市苏氏组合保健中心证明、户口薄、安阳市北关区安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发票9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未大锋提供的三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5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大锋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避让正常行驶车辆优先通行,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未大锋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供出院医嘱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原告提供三医院门诊票据2张及魏县魏城镇李辛寨村卫生所收费收据,花费医疗费 95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5295.99元。原告虽提供安阳市苏氏组合保健中心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349.1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二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崔金平的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原告崔金平的护理费为1121元(22438元/年÷360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原告要求54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崔金平的营养费为360元。原告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均已超过75周岁,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为2056.08元(12336.47元/年×5年×10%÷6人×2人)。原告朱文政要求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财产确实受到损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411.84元。由于被告未大锋已垫付医疗费14345.99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5065.85元,给付被告未大锋垫付的医疗费14345.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5065.85元;给付被告未大锋垫付的医疗费14345.99元;

二、驳回原告崔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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