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述瑞与郑瑞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35:23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551号 |
原告:李述瑞,男。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瑞楠,女。 委托代理人:周跃田,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述瑞诉被告郑瑞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述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郑瑞楠的委托代理人周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述瑞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定下结婚日期,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91500元。2012年农历1月1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因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原、被告就产生了矛盾,为了缓和原、被告之间的感情,2012年春天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但被告不和原告一起住,无奈原告另找住处,被告却远走他乡,下落不明,直到2012年冬被告才返回家乡,但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被告彩礼款91500元及戒指一枚。 被告郑瑞楠答辩:原告陈述的彩礼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6000元、定好20000元、会亲家34000元、端斗盆4000元、相家7500元。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1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在2012年春天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离开原告,二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李庆冒、李世伟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见面、定好、会亲家时共给付被告礼金80000元,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回礼400元,返还彩礼时应予以扣除;端斗盆及相家时给付的11500元,也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也应予以返还;对于戒指等礼品,因其是人情往来的消耗物,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及共同生活的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36440元(91100元×4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瑞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述瑞彩礼款36440元。 二、驳回原告李述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郑瑞楠负担831.55元,原告李述瑞负担1256.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