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峰祥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03:42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祥,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峰祥酒后驾驶豫D75681号货车在叶县商业街路段行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王峰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峰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峰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峰祥酒后驾驶豫D75681号货车在叶县商业街路段行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王峰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峰祥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峰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溶 溶 审 判 员 典 瑞 丰 代理审判员 孙 向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顺 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