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强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4:34:47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3)息行初字第1号 |
原告宋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李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鞠少韡,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科峰,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宋强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赵超,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鞠少韡、徐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查明认定“2012年10月13日凌晨,宋强以液压钳剪锁的方式,在本市嘉定区安亭镇盗窃得一辆上海卡摩牌48V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被查获”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在受到被告的讯问时,一直没有承认自己有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原告所有的自行车也根本不是盗窃所得。其次,原告不具有被告提出的作案时间。最后,该案并没有查找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也更不能证明原告有盗窃行为。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违法,请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单位口头辩称,我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我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部分 1、宋强2012年10月13日询问笔录1份,13日、16日、24日、11月1日讯问笔录共4份,10月13日辨认笔录1份,共同证明:2012年10月13日凌晨,宋强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盗窃得一辆上海卡摩牌48V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被查获。 2、陆晟2012年10月13日、李荣16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2012年10月13日凌晨查获宋强的经过。 3、曹文龙2012年11月8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宋强没有红色的电动车。 4、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照片3张,证明本案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 5、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各1份,照片3张,共同证明本案的物证。 6、(2010)闵刑初字第9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宋强的前科情况。 7、宋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宋强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中,宋强的询问笔录中前后矛盾,是受到威胁和刑讯逼供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份讯问笔录中,均未承认自己是带着盗窃工具去作案,辨认笔录没有辨认结果,只能说明没有作案的事实依据;证据2证明的情况是不真实的,说宋强有三个同伙,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二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宋强有盗窃的事实。 二、程序部分 1、沪劳委审字〔2012〕29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 2、沪公嘉劳委字(2012)第271号《关于对宋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证明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程序 3、《聆讯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告知聆询的权利 4、沪劳委审字(2012)第29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法律依据部分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职权依据 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程序依据 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原告宋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翔江公路解放岛东环路路口附近骑行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时被查获,并在其包内搜出液压钳一把、剪断的挂锁一把。据查获原告的封浜派出所工作人员称,有另外三人骑一辆电瓶车和一辆助力车逃逸,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经办案单位审讯,宋强供述了以液压钳剪锁方式盗窃一辆上海卡摩牌48V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但具体作案地点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所有人并未能查证。后经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0.00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案被告提交请示,拟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宋强报批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1月9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29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宋强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该决定书于11月12日送达并开始执行。宋强对该决定不服,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劳教决定。 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宋强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具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对办案单位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被告应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在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直接依据仅为原告的供述和涉案电动自行车,作案具体地点、其他参与作案人员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均未能查证清楚,互相印证。车辆放置情况以及所处的状态亦未查明。劳动教养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行政措施,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充分而必要的证据证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也应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被告单位以现有证据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决定将其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办案单位缺失该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919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岩 松 审 判 员 熊 承 建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家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