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49:18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息刑初字第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伟,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6日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引诱他人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霞,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元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及其辩护人李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伟于2012年年初至9月初,在息县小茴店镇街村的“四季河”桥头、加油站、“老黑拉面馆”等地点及自己家中,先后向吸毒人员郝涛、陆欢欢、陆勇、王军出售甲基苯丙胺(俗名“冰毒”)11次,累计已出售甲基苯丙胺重约8.10克;2012年9月12日夜,公安人员在息县城关镇将军路“平安旅馆”302房间将入住的被告人郑伟抓获,当场查获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九包;次日从被告人家中查获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四包,查获的毒品计重7.4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即毒品实物照片、书证、证人即买主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5.50克(含查获的7.4克),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伟对查获的毒品数量及毒品名称无异议,但辩称是为了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其从不贩卖毒品,而且被告人从公安侦查环节至审判环节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均不认可。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买主郝涛、陆欢欢、陆勇、王军的陈述是孤证,四人不是同时都在场的现场购买人,相互间不能印证;书证即通话记录仅显示出被告人与郝涛、陆欢欢、陆勇有通话情况,且通话时间是案发前几天,并无关于毒品买卖的内容,书证即公安机关制作的信息内容证明不了被告人是在出售毒品,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吸食,并有现场查获的吸食工具及同时抓获的郝涛、张武杰的证言为证,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郑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辩护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意见。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月的一天下午,息县小茴店镇街村农民郝涛、陆勇、陆欢欢等人在本镇街村“秀水阳光酒店”一房间打麻将时,为吸食毒品决定打底抽成600元钱,由陆勇(又名陆刚)外出购买毒品。接着陆勇与被告人郑伟联系后,到郑伟家门口以500元的价格从郑伟手中购买一包不足1.0克甲基苯丙胺,另100元支付房间费;当日下午,陆勇、陆欢欢、郝涛等人在房间内共同将该包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①郝涛证:大约半年前,在小茴镇秀水阳光大酒店房间内,我和陆刚(即陆勇)、陆欢欢、王辉四人打牌,我四人酒后都想吸几口冰毒,就一人凑100元钱,陆刚拿着400元钱出去,约十几分钟后带回一包冰毒,我四人一起吸食了。当时陆刚说是从郑伟那买的(另外,郝涛还有一次陈述,所证内容与此一致);②陆勇即陆刚陈述:我们四人打一会麻将,都想吸毒了,一致同意打底600元钱付房间费和买冰毒。我就与郑伟联系(郑伟的手机号是18637621005),郑伟让我到他家;在他家门外,我从他手中购买了500元的冰毒,然后回秀水阳光酒店付100元钱房间费,我与郝涛、陆欢欢、王辉四人就把这包毒品吸食了;③陆欢欢证:大约是在2012年1月份左右,我和陆刚、王辉、郝涛在街上秀水阳光酒店308房间打麻将,我四人都想吸几口冰毒,就打底打出600元钱,包括房间费。陆刚拿600元钱出去了,十几分钟后他拿出来一包冰毒说“老呆给的越来越少”,郑伟的绰号叫“老呆”。这包冰毒有0.8克左右。 2、物证即从被告人郑伟家中查获的冰毒四包,计量2.12克。 3、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确认从被告人郑伟家中搜出的四包白色颗粒状晶体物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计量2.12克。 4、被告人郑伟的供述称:从床垫下发现的这四包冰毒,是我的东西,我记不清在哪买的了,放在小孩的床垫下,时间久了,把这四包冰毒忘掉了。这四包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出售给他人吸食,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护;但起诉书指控的十一起贩卖毒品事实,经审理仅能认定第五起指控即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在自家门口将0.8克毒品以500元价格卖给陆勇这一起事实,其余十起指控的出售毒品事实,均属于指控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理由是①指控的三次卖给郝涛甲基苯丙胺之事,仅有郝涛一人的陈述,无其他任何证据支持,被告人郑伟一直不承认卖给郝涛毒品;(第四起)指控两次卖给陆欢欢甲基苯丙胺1.6克之事也仅有陆欢欢一人陈述,无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本人也不承认卖给陆欢欢毒品;指控2012年5月和7月二次卖给陆勇甲基苯丙胺之事的证据仅有陆勇一人的陈述,别无他证证明;指控三次卖给王军甲基苯丙胺之事也只有王军一人的陈述,而且王军是在吸食毒品时被查获后才向公安人员陈述,不是因本案被抓获而作证,其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②从指控的卖给郝涛、陆欢欢、王军及2012年5月、7月两次卖给陆勇毒品这十起毒品之事看,出卖毒品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毒品数量均不清楚,而且认定的时间跨度也很大;③查获的短信内容是公安人员制作的,不是从被告人所持的手机上直接下载的,被告人所持的手机号码是否其本人手机,应有移动或联通公司的证明为凭;④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仅显示出郑伟2012年6月10日至9月12日拨打和接打手机情况,不能证明其上述通话情况是为了出售毒品;⑤从2012年9月12日夜被告人郑伟被公安人员查获的情况看,现场缴获的“冰壶、吸管、锡泊纸”等吸毒工具和吸毒人员的尿检结论均印证了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吸食这一事实,而同时查获的吸毒人员郝涛、张武杰也证明当时其二人与郑伟一起吸食毒品,而不是为了向郑伟购买毒品,且当时也未查获能证明他们交易毒品的银行卡等物证,故此,起诉书第一起至第四起(指控贩卖两次)、第六起至第十起的指控均属指控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查获的毒品数量为7.4克,有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也不持异议,但将7.4克查获的毒品也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持有的这7.4克毒品是为了出卖;就依法可以认定的第五起指控事实(该起指控过于简单)看,该起事实有直接购买人陆刚的证言证实,而且当时为了吸食毒品参与打底抽成的人员郝涛、陆欢欢均对购买的经过和数量也给予了印证,郝涛、陆欢欢的口供都是主动证明,口供系自然造成,且内容稳定,相互印证;案发后又从被告人家搜出了毒品,结合本案该起证据情况,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即使被告人不供认,也应认定被告人郑伟的此起出售毒品犯罪事实。由于该起出售毒品数量不足1.0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