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善鹏与高书亮、高文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9 09:41:5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924号 |
原告:郑善鹏,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濮阳县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书亮,男。 被告:高文星,女。 原告郑善鹏诉被告高书亮、高文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善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书亮、高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善鹏诉称:2009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经渠村乡曹闵城村游景梅介绍与被告高文星订下婚约,二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70000多元。2013年2月份准备结婚时,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原告因结婚购买的物品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至今,二被告拒不退还礼金,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书亮、高文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 农历12月26日,原告经渠村乡曹闵城村游景梅介绍与被告高文星订下婚约。原告给被告订亲礼11000元,被告回礼400元,换帖彩礼12000元,会亲家彩礼40000元,被告回礼4000元。高文星2013年2月3日住院时,原告给被告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游景梅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善鹏、被告高文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订亲、换帖、会亲家时共给付被告礼金58600元,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高文星住院时原告送去5000元,也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也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高书亮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善鹏彩礼款636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善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文星负担1408.29元,原告郑善鹏负担141.7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