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嫚与王海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3
李丽嫚与王海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9 09:33:4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李丽嫚,女。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战,男。

委托代理人:黄普生,濮阳县庆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丽嫚诉被告王海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嫚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被告王海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普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原告于2007年8月份将户口迁入到被告家,2007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即日起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协议书在濮阳市中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拒不支付抚养费。自2011年至今原告与女儿在王芟河村每人每月享有国家补贴的低保金100元及每人每年补助取暖费200元,共计8400元被被告扣留,女儿王某出生后,原、被告为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中国人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保单号为2008410900412015042984,受益人为王某,现该保单在被告处。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女儿的抚养费85000元;2、返还给原告低保金、取暖费8400元;3、将为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投保的中国人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的保险单返交还原告保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站辩称:1、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签,应属无效,且约定抚养费过高,被告无经济能力支付;2、2008年至2010年原告出国打工,女儿王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花费了不少费用,故不该再返还原告低保金、取暖费;3、为女儿王某投保的保险费30000元已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即日起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王某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后该协议书在濮阳市中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原告及女儿王某自2011年起在王芟河村享受国家补贴低保金每人每月100元,取暖费每人每年200元。原、被告为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中国人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保单号为2008410900412015042984,受益人为王某,现该保单已被被告用于贷款抵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公证书、渠村乡王芟河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正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书,并在濮阳市中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出具了(2011)濮意证民字第1355号公证书,现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低保金、取暖费是国家发给公民的特殊补助,2011年7月份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被告应将低保金5600元(自2011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取暖费800元(2011、2012年)返还原告;原、被告为女儿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投保的中国人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受益人为王某,是原被告对女儿的一种赠与行为,是对女儿成长的一种保障,现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费30000元已给付原告,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将该保单交与原告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战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130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自2013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低保金5600元、取暖费800元,将保单号为2008410900412015042984的中国人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单交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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