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志敏与徐士友、高昌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8
常志敏与徐士友、高昌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31 15:44:2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民三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昌凤,女,1968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鹏,安徽微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敏,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友,男,1968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雨,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常志敏与徐士友、高昌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志敏于2012年3月1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士友、高昌凤还款2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高昌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昌凤的委托代理人侯鹏,被上诉人常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上诉人徐士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士友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常志敏内衣货款213000元,承诺2012年2月30日前还清,但届时未还。被告徐士友与被告高昌凤于199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士友欠原告常志敏内衣货款2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高昌凤与被告徐士友于199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涉案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士友未在其承诺的2012年2月30日前清偿,应当支付其后原告徐士友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士友、高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志敏清偿内衣货款2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95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共计7695元,由被告徐士友、高昌凤负担。

高昌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常志敏一审时并提交确定本案管辖权的重要证据“协议书”的原件,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列上诉人为被告,亦不应该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与徐士友的离婚纠纷案件中进行认定;本案争议债务产生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0日,此时正是上诉人与徐士友家庭矛盾激化之时,常志敏仅提供一份欠条,未提供经营主体、履行过程中的其他证据,此债务显系徐士友与常志敏之间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徐士友2007年即已与上诉人分居,徐士友在外面的作为上诉人均不知情,且二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故即便该债务存在也是徐士友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将本案移交合肥法院管辖或改判驳回常志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常志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士友辩称,本案所欠货款是事实,购买该批货物时夫妻并未分居,属于共同经营,该货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由于上诉人未对原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应视为上诉人认可由商丘法院管辖,故二审对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作为焦点进行审理。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所欠货款高昌凤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昌凤提交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年7月18日制作的“(2012)澄长商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起诉状、徐士友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江阴市豪菊服饰有限公司起诉徐士友、高昌凤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法院判令徐士友个人偿付所欠货款18万余元,并未认定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徐士友提交了两组证据〔1、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1)瑶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案2011年5月13日的开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2、2011年元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警大队对高昌凤及徐士友的雇员赵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徐士友2010年8月至11月期间的针织销售单、退货单若干份〕。以此证明徐士友在与高昌凤离婚纠纷一案中,高昌凤自认、法院判决亦认定了被上诉人徐士友搬出去居住的时间是“2010年11月份”;通过徐士友所进常志敏的货物由上诉人高昌凤销售,夫妻矛盾激化后,高昌凤仍通过剪锁方式强行将徐士友仓库的内衣运走销售的事实,高昌凤分享利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上诉人高昌凤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常志敏、徐士友异议认为,江阴法院的民事判决并未生效,且徐士友已经提起上诉,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确定,也不影响本案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

上诉人高昌凤对被上诉人徐士友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徐士友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11月份,此时上诉人与徐士友已经矛盾激化,不再做生意,抢走货物是为报复,且那批货是从江阴所进,与常志敏无关,所欠常志敏的货款应由徐士友个人偿还。

被上诉人常志敏认可徐士友提交的证据,并认为公安机关做笔录的时间是2011年1月,高昌凤在笔录中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经营,徐士友的进货清单显示为常志敏所供,所欠货款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昌凤提交的江阴市法院的民事判决为一审判决,因徐士友的上诉该案并未生效,且该案的欠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徐士友提交的合肥市瑶海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该案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的自认予以佐证,徐士友证实其“2010年11月份”搬出另住的事实应予确认。合肥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虽然不能证明当天上诉人所抢走的货物为常志敏所供货物,但在笔录中高昌凤认可“三个月前分居,分居前都是从徐士友仓库中拿货”的事实,可以证明夫妻双方在2010年底分居前共同经营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徐士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徐士友与被上诉人常志敏于2010年8月份口头约定内衣买卖协议,由常志敏通过物流运送方式向合肥的徐士友提供内衣货物,徐士友将货物销售后支付常志敏货款。截至2011年11月20日,徐士友在支付常志敏部分货款后,仍下欠内衣款213000元,经常志敏催要,徐士友为其出具欠条,并承诺2012年2月30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志敏与徐士友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徐士友于2010年下半年期间所购被上诉人常志敏货物的欠款,徐士友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经催要才于2011年11月20日为常志敏出具欠条。但被上诉人徐士友对上述欠款逾期未予偿还,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徐士友偿还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对于被上诉人常志敏要求上诉人高昌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高昌凤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相对人,并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被上诉人常志敏要求上诉人高昌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上诉人高昌凤承担因买卖合同而致的欠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为:徐士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志敏清偿内衣货款2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常志敏对高昌凤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上诉人徐士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晓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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