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艳萍与樊济俭离婚纠纷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2:45:39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封民初字第00802号 |
原告:邢艳萍(又名石艳萍),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6日。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济俭,男,汉族,农民,生于1974年5月2日。 委托代理人:王其发,封丘县居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艳萍与被告樊济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被告樊济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艳萍诉称:原被告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儿樊**,2008年3月9日,生育一个男孩樊**,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与被告几年未在一起同床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樊**、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济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就本案焦点举证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就本案焦点举证有:河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朱万红、张丽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邢艳萍举证结婚证;被告樊济俭举证证人朱**、张*的当庭陈述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村委会证明未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儿樊**(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樊**(现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请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邢艳萍与被告樊济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建 波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淑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