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军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7:46:33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光。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王军光在濮阳县红旗路与北关街口向西一百米路南其开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胡xx(已判决)盗窃的电动车八辆,后将收购的电动车切割解体,分别将电动车电瓶、切割后的电动车零部件销掉。经鉴定,上述8辆电动车价值817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军光于2013年5月6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光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谷xx、马x、史xx、吴xx、谷xx、谷令x、张xx、吕xx等人陈述、证人胡xx、王xx、李xx、赵xx等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军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王军光能主动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王军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彬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