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海江、张申前、吕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7:15:47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404号 |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湘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 被告李海江,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生,住召陵区邓襄镇徐庄村61号。 被告张申前,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生,住召陵区邓襄镇韩店村4组474号。 被告吕卫东,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生,住召陵区牛赵村206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海江、张申前、吕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史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江、张申前、吕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李海江因资金需要,特以保证人张申前、吕卫东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经审核后,原告分别同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内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辖分支机构如约向被告李海江发放了本金为3万元的贷款。被告李海江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不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张申前、吕卫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不予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江支付贷款本金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申前、吕卫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海江、张申前、吕卫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李海江因资金需要,特以保证人张申前、吕卫东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但合同到期后,李海江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张申前和吕卫东也一直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海江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