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诚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2
周口市诚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7 16:46:04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铁中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诚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侯艳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听凡,男。

委托代理人荣飞,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22号恒美国际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光,男。

委托代理人孙文佳,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诚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铁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航铁路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郑铁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诚和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裁定发回郑州铁路运输法院重审。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郑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诚和贸易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和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听凡、荣飞,被上诉人中航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2日,中航铁路公司(原地铁许昌分局,作为甲方)与诚和贸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表明,为合理利用土地,配合当地城市规划,改善市容市貌,美化周边环境,乙方协助甲方开发利用许昌分局周口车站所属坑塘一处。该协议共分10条,涉及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有:1、甲方以周口站原征地地界为准,把车站货场位置东西75米,南北53.5米(呈三角形水坑),面积2006.2平方米,折合土地3.01亩,转让给乙方联合开发使用,期限为70年;3、乙方填平后,涉外问题由甲方出面解决,由甲方以其名义建造房屋等相关设施,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5、为保障乙方对该宗土地的利用,甲方尽可能提供便利条件保障乙方长期使用该宗地。因人事变更等原因不得解除或变更双方长期协助开发使用关系,乙方所缴纳19万元作为甲方收益及保障乙方长期使用该土地的保证金;6、甲方作为土地使用权所有者,每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定期交纳使用税。乙方开发使用该宗地,一次性付给甲方19万元,作为给甲方的补偿;8、乙方使用该宗地期间从事的各种活动及对外关系协调等,甲方不予干涉。因城市规划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和补偿,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协议书》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诚和贸易公司将水坑进行了填平,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些地面建筑和设施,现该宗土地由诚和贸易公司实际利用。

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2003年6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地铁许昌分局,用途为铁路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7年4月,地铁许昌分局改制后成立注册为中航铁路公司。2008年12月,诚和贸易公司因未进行企业年检,被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至本案诉讼时诚和贸易公司尚未恢复和取得企业营业执照。2011年7月,周口市人民政府同意实施调整后的《周口市沙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该规划中,因周淮窄轨铁路拆除,调整铁路沿线周边用地性质、布局及道路走向改变等内容。2012年3月,经周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所涉土地以出让方式处置给中航铁路公司在周口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使用。

原审认为,中航铁路公司与诚和贸易公司的争议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土地租赁合同还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协议书》条款1约定了甲方将土地转让给乙方联合开发使用,期限为70年。在该条款中虽然出现了转让的文字内容,但在条款6中约定了甲方作为土地使用权所有者,每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定期交纳使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是划拨土地使用者的义务,由此约定看出本案土地使用权为地铁许昌分局所有未发生变更,因此转让不能成立。该条款中出现的联合开发使用,与条款4中致使乙方不能开发使用、条款5中不得解除或变更双方长期协助开发使用关系、条款6中乙方开发使用该宗地等约定,对开发的形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条款3约定的由甲方以其名义建造房屋等相关设施,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的内容,看出如系地铁许昌分局与诚和贸易公司的联合开发,联合开发的内容仅限于以地铁许昌分局的名义,由诚和贸易公司出资建造房屋等相关设施。双方于2006年4月签订《协议书》,至今双方均无履行条款3的约定义务,也未有证据证明一方要求对方履行条款3的约定义务,可见双方均无联合开发的目的。条款8中约定,乙方使用该宗地期间从事的各种活动及对外关系协调等,甲方不予干涉。因城市规划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和补偿,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该项约定,排除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符合联合开发的特征。条款5中约定,为保障乙方对该宗地利用,甲方尽可能提供便利条件保障乙方长期使用该宗地。由此看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在于诚和贸易公司使用该宗土地。条款5还约定,乙方交纳19万元作为甲方收益及保障乙方长期使用该土地的保证金。由此看出,诚和贸易公司支付的19万元包含有地铁许昌分局的收益成分。从《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看,地铁许昌分局在收到诚和贸易公司19万元后将本案土地交由后者使用,现诚和贸易公司在该土地上建有地面建筑和设施。因此,《协议书》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地铁许昌分局将本案土地在一定的期限内交由诚和贸易公司使用,地铁许昌分局由此行为获得收益。实现该权利义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特征。综上所述,该《协议书》中虽有转让与联合开发的文字,但实为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地铁许昌分局与诚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协议书涉及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因此,地铁许昌分局与诚和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无效的情形。中航铁路公司主张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诚和贸易公司认为《协议书》有效,基于将《协议书》性质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协议书》中缺少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因此,其认定《协议书》有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使中航铁路公司与诚和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事实成立,在中航铁路公司起诉前,中航铁路公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诚和贸易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未办理批准手续,也应认定为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航铁路公司在收取诚和贸易公司190 000元后,将本案土地交由诚和贸易公司使用。《协议书》无效后,诚和贸易公司应将使用的土地返还中航铁路公司,中航铁路公司应返还诚和贸易公司190 000元。诚和贸易公司在使用该土地时,对土地上水坑进行了填平,并在土地上建有房屋与设施。返还土地后,对此内容有权向中航铁路公司提出损失赔偿。本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无效过错责任的区分,且诚和贸易公司未提交其填平水坑及建造房屋、设施等费用的证据,对损失赔偿不作处理,诚和贸易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中航铁路公司不能证明合同无效的过错全部在于诚和贸易公司,中航铁路公司诉请诚和贸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地方铁路局许昌分局(现为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与周口市诚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周口市诚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前项《协议书》中指定的土地,并将土地返还给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周口市诚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190 000元。案件受理费4 100元,由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 050元,由周口市诚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 050元。

诚和贸易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错误。虽然《协议书》中有使用土地的内容,但并不能说明合同的真正目的就只是使用该宗土地,对开发的具体形式没有细化,可以在履行过程中以补充合同或其他形式进一步具体化。《协议书》的内容中没有出现“租赁”的字样,《协议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定义,应当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协议书》时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但中航铁路公司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的资质,所以现在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主体资格已符合法律要求。现在该宗土地已经变更为出让性质,用途为住宅用地,期限为7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经过批准,但在起诉前情况发生了变化,应认定合同有效;2、即使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为土地租赁合同,也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起诉前该宗土地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已经变更为出让性质的住宅用地,也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双方的《协议书》也应当认定为有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航铁路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土地租赁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在实际的土地使用中,上诉人将土地填平后转租给他人使用,从中收取租金;二、虽然上诉人认为合同性质应为联合开发,但《协议书》中只有联合开发的字眼,没有任何关于联合开发的具体条款,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并且上诉人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力能力,不具备履行协议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06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什么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还是联合开发房地产;二、《协议书》是否有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航铁路公司与诚和贸易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从约定的内容和条款看,该《协议书》名为诚和贸易公司协助中航铁路公司开发利用污水坑塘的土地,实质为中航铁路公司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诚和贸易公司并获得收益。故诚和贸易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错误,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为该《协议书》所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办理合法手续,禁止出租,故中航铁路公司与诚和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中航铁路公司与诚和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12年3月,虽经周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原周口车站的铁路用地全部以出让方式处置给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使用,但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中航铁路公司、诚和贸易公司所签的《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诚和贸易公司上诉所称“《协议书》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诚和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12月被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故诚和贸易公司依法已经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其应当办理清算并依法进行注销登记。

综上所述,上诉人诚和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 100元,由周口市诚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平

                                                  审判员  梁新峰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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