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5:55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7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志,男,28岁。2008年5月13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1年4月8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5月30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6月8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常志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红专路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门口,用砖头将被害人左xx停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出租车主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100多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2.2013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常志在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优胜北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处,用砖头将被害人郑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出租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40多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3.2013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常志在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46号院内,用砖头将被害人宋xx停放在院内南侧便道上的一辆绿色出租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200多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常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常志持砖头将被害人左xx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与红专路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门口的绿色出租车的主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100元。 二、2013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常志持砖头将被害人郑xx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优胜北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的绿色出租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40元。 三、2013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常志持砖头将被害人宋xx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46号院内南侧便道上的绿色出租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200元。 现已追回赃款人民币91元,其余赃款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左xx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8号6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红专路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门口的出租车主驾驶室车窗被砸,车内100多元现金被盗。 2.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4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优胜北路交叉口向西人行道上的出租车主驾驶室后面的车玻璃被砸,车内40多元现金被盗。 3.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7日5时30分许,其哥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46号院内准备开出租车去拉活时,发现车副驾驶室的车玻璃烂了,车内的现金500元被盗。 4.经被告人常志辨认,郑州市天明路与红专路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门前是其于2013年4月28日左右实施盗窃的地方;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优胜北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人行道上是其于2013年5月4日左右实施盗窃的地方;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46号院内是其于2013年5月7日左右实施盗窃的地方。 5.经鉴定,2013年5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46号院内被盗出租车车套上的血迹、车玻璃碎片上的血迹,与被告人常志的似然比率为1.884×1019倍。有鉴定文书在卷予以证实。 6.涉案人民币91元扣押在案,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志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4日下午19时许,民警在郑州市桐柏路与西十里铺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的长城网吧将被告人常志抓获。 9.被告人常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其还供述,2013年5月7日凌晨3时许,其盗窃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46号院内南侧便道上的出租车内人民币200余元,回家路上其发现其右手掌有一个伤口流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常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常志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常志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常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91元(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其余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月华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