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孙成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45:30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成爱,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成爱与被害人王xx系亲属关系。2013年4月6日16时许,因民间纠纷,被告人与王xx在孙成爱门前发生争吵,在吵骂过程中,被告人用锄头朝王xx胸部捣推,致王xx受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成爱与被害人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成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陈xx、曾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成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爱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认罪,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伤情鉴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成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