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法明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5:27:18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息刑初字第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法明,男,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新建,系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法明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法明及其辩护人史志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2012年7月25日,本院下达(2012)息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鲁法明有期徒刑五年,以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在法定期间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4日下达(2012)信刑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息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法明及辩护人时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要求补查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滥用职权罪 2010年5月19日,息县小茴店镇财税所将2009年水稻、玉米、小麦良种补贴追加款75.7万元以现金支票形式拨付给该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被告人鲁法明将该支票兑现后,既不按照政策规定发放给农户,也不上交镇财税所或交给中心财务人员保管,而私自用于垫付镇政府开支事项,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挪用公款罪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鲁法明将息县小茴店镇财税所拨付给该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水稻、玉米、小麦良种补贴追加款75.7万元现金支票兑现后,将其中的7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茴信用社,交给其妻张国兰个人使用。张国兰于2010年5月20日至6月22日将该70万元取出,或存入其个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小茴营业所设立的帐户获利,或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其中分别于2010年6月9日、6月11日、6月14日存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小茴营业所设立的帐户14万元、10万无、10万元,借给王定敏19万元、高彬10万元、罗三保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法明辩称: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不成立,因为, 75.7万元补贴款是否发放给农民不是由其决定,而是由镇领导决定,用此款垫支镇政府开支也是按领导指示而为,其只是执行者,不是决策者;其次,指控其挪用公款是重复计算,75.7万元已全部用于政府垫资,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70万元是事实,其分三次取出34万元存入妻子在邮政银行的帐户亦是事实,但借给他人使用则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不成立,理由有二,其一,被告人没有私自使用75.7万元补贴款的主观故意,其是执行镇领导的工作安排;其二,被告人鲁法明的行为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公款私存、私自吃利息的故意,其存进去的这34万元均被镇政府支出,而没有被其本人个人使用;而且认定被告人将此款存入妻子张国兰个人帐户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无相关证据证明。建议法庭对本案作“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本院经重新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10年5月19日,息县小茴店镇财税所将2009年水稻、玉米、小麦良种补贴追加款75.7万元以现金支票形式拨付给该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时任该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鲁法明将该支票兑现后,于当日将其中的7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茴信用社,后被告人鲁法明将其中的424166元用于垫资镇政府开支,该镇镇长郭大伟在424166元开支票据上签“属实”、“经研究同意支付”或“请解决”字样,用于镇政府垫资的424166元至今没有发放给群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息县小茴店镇人民政府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法明自2006年3月份任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至今; 2、息县编委息编字[2005]37号文件证实,各乡镇于2005年机构改革时成立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 3、中共息县小茴店镇委员会出具的“小茴店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工作职责”证实,该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具有会同财政部门对各种涉农补贴的发放和监督职责。 4、息县小茴店镇财税所“记账凭证”、“经费领款单”、 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茴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款凭条”证实,经镇长郭大伟审批,息县小茴店镇财税所于2010年5月19日将2009年水稻、玉米、小麦良种补贴追加款75.7万元以现金支票形式拨付给该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被告人鲁法明于当日将其中的70万元以个人明义存入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茴信用社。 5、“鲁法明经手支出明细”及35张支出票据证实,该70万元经被告人手用于小茴镇政府支出424166元,镇长郭大伟在开支票据上签“属实”、“经研究同意支付”或“请解决”字样。 6、被告人鲁法明供述:75.7万元补贴款下来以后,我按照书记、镇长的指示将其中的70万元存入小茴信用社。该款没有发放给农户。后来,经张书记、郭镇长安排陆续垫付镇政府开支80多笔75.9万元,郭镇长在开支票据上给我签字的有42万多。 7、证人郭大伟证明:75.7万元补贴款是我签字拨付到农发中心的,42万多的支出票据是我签的,但他不应该用补贴资金支付。 8、证人张生日证明:鲁法明经手的40多万元支出应该是真实的,但应该是从镇财政支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鲁法明将息县小茴店镇财税所拨付给该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2009年水稻、玉米、小麦良种补贴追加款75.7万元现金支票兑现后,将其中的7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茴信用社,帐号:00000038729495670889,后陆续用于垫资镇政府开支。但是其间,按照被告人鲁法明的安排,其妻张国兰分别于2010年6月9日、11日、14日从该帐户取出44万元,并于同时期转存入张国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小茴营业所设立的卡号为6210985151001840825帐户14万元、10万元、10万元,计3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息县小茴店镇财税所“记账凭证”、“经费领款单”、 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茴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款凭条”证实,以镇长郭大伟审批,息县小茴店镇财税所于2010年5月19日将2009年水稻、玉米、小麦良种补贴追加款75.7万元以现金支票形式拨付给该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被告人鲁法明于当日将其中的70万元以个人明义存入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茴信用社。 2、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息科技中心出具的00000038729495670889帐户明细及“取款凭条”显示,张国兰于2010年6月9日在该帐户取款三笔,为4万元、5万、5万,6月11日取款二笔,为5万元、5万元, 6月14日取款20万元,以上合计44万元; 3、张国兰“6210985151001840825”帐户明细显示,该帐户2010年6月9日、11日、14日存入14万元、10万元、10万元,计34万元; 3、“鲁法明经手支出明细”及35张支出票据证实,鲁法明于2008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31日经手垫资小茴镇政府支出424166元,镇长郭大伟在开支票据上签“属实”、“经研究同意支付”或“请解决”字样; 4、被告人鲁法明供述:75.7万元补贴款下来以后,我按照书记、镇长的指示将其中的70万元存入小茴信用社。后来,经张书记、郭镇长安排陆续垫付镇政府开支80多笔75.9万元,郭镇长在开支票据上给我签字的有42万多。我让我家属将其中34万元存入邮政银行帮一个熟人的忙,想着存哪银行都是存,只要别把钱弄丢了就行,现在认识到将公款私存是违法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法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恪守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的惠农政策,将惠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给农户,但其却不正当履行职责,私自将应当发放给农户的424166元良种补贴追加款用于镇政府支出而不发放给农户,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造成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已被镇政府支出去的424166元,被告人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另外,被告人将公款34万元私自存入其妻子个人银行帐户,不将自然造成的利息入帐,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维护。但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34万元。被告人鲁法明辩称,补贴款没有发放给农户是领导决定的,他不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其一,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补贴款是经过镇党委或镇政府研究不向农户发放,且镇长郭大伟称将该款签到农发中心,并未要求农发中心将该款不发放给农户,书记张生日也未要求用该款垫资镇政府开支;其二,被告人鲁法明身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惠农政策,将该款无条件发放给农户,但其却滥用职权,将该款用于垫付镇政府开支。其辩护人辩称,发放补贴款不是农发中心职责,且没有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经查,中共息县小茴店镇委员会出具的“小茴店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工作职责”证实,该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具有会同财政部门对各种涉农补贴的发放和监督职责,且该补贴款本应当发放给农户而被镇政府开支了,人民利益受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鲁法明当庭供述,其安排妻子张国兰将70万元公款中的34万元存入张国兰个人银行帐户,该供述有张国兰在银行的存、取款凭证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书证相印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依法应在五年以上量刑,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鲁法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法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无己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周 石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