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钤现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7:44:4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钤现雨,曾用名张红军,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140号院。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1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4月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敬涛,男,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号1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钤现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永馨、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钤现雨及其辩护人郭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钤现雨酒后驾驶豫JK6377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街牌坊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马路的行人××相撞,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钤现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钤现雨并宣读了其供述;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钤现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钤现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钤现雨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事故,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家人能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钤现雨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事故,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家人能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钤现雨酒后驾驶豫JK6377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街牌坊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马路的行人××相撞,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钤现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钤现雨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3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钤现雨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事故,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钤现雨当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钤现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钤现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钤现雨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钤现雨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事故,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其家人能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钤现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普 选 审 判 员 杨 彬 审 判 员 王 营 二 ○ 一 三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