缑爱莉与赵俊榜民间借贷纠纷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2:43:27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封民初字第00805号 |
原告:缑爱莉,女,汉族,农民,生于1969年4月3日。 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俊榜,男,汉族,农民,生于1976年1月14日,。 原告缑爱莉与被告赵俊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爱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缑爱莉诉称:被告赵俊榜于2013年1月20日向我借现金22000元,月息为一分,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并商定被告人以豫GXY766轿车作为抵押,被告并于2013年1月20日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到了2013年2月20日我向被告索要本息时,被告赵俊榜拒不支付,后我又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赵俊榜支付原告本金22000元及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俊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缑爱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俊榜借款22000元并以车辆抵押的事实。2、证人单**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一直未偿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赵俊榜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缑爱莉借款22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俊榜向原告缑爱莉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借款时有无约定利息,欠条未载明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赵俊榜偿还原告缑爱莉借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俊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建 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胜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