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中赫与孙继海离婚纠纷案

2016-07-08 19:48
曹中赫与孙继海离婚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7-31 12:41:28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609号

原告:曹中赫,女,生于1983年4月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继海,男,生于1985年6月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占山,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中赫与被告孙继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恒、被告孙继海及委托代理人吕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中赫诉称: 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 2005年蜡月18典礼结婚,并于2008年8月份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与被告先后生育了一子二女。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结婚比较仓促,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6月份因生气我外出打工至今,春节也未回家。分居已将近一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儿孙**,孙**由我抚养,婚生子孙**由被告抚养;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后被告承担。

被告孙继海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通过半年的相处了解后按照农村习俗步入了婚姻殿堂。婚后我俩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像原告所说经常生气。这一点我的邻居可以证明。我俩在一块共同生活三年后才到其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在诉状中言称婚前了解不够,结婚比较仓促,脾气不和是自相矛盾。婚后如无牢固的夫妻感情,也不可能生育三个孩子。被告是一名动物医生,生意也不怎么景气,也无法到外打工。三个孩子负担虽重但苦中有甜,却也乐在其中。日常生活之中因一些鸡毛蒜皮之事拌两句嘴是避免不了的。如以往我对妻子曹中赫有不当之处,在此请求原谅。以后我会更珍惜这个家庭,希望原告撤诉,可怜三个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因我们这个家庭收入外出打工也是人事常情。偶尔分居并不能够证明我们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曹中赫就本案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封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2、封丘县陈固乡闫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北京市博安商务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证明。 4、证人薛**当庭陈述:…原告曹中赫因生气一直在娘家住,没见过曹中赫婆家人来家叫她。5、证人郑**当庭陈述:…去年收麦的时候我去借原告家的车了知道 曹中赫生气在娘家住。6、证人曹**当庭陈述:听说曹中赫两口生气了,曹中赫外出打工了,被告在这期间也没有去叫。7、证人曹**当庭陈述:…曹中赫与孙继海生气,(被告)还打我闺女(原告)。以上证据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

被告孙继海质证认为: 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 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不能做证据使用,证明上是先按章后写的字;对举证3有异议,不真实,原告在这个地方呆的时间不长,不能作证据使用;证人薛**,郑**都是听说,均没有亲眼所见;对曹中寒,曹洪林均是原告亲属关系,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孙继海对本案焦点没有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举证封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可以作证据使用;原告举证证人薛**,郑宪花的证言与证人曹**,曹**证言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可以作证据使用;原告举证封丘县陈固乡闫村村委会证明及北京市博安商务连锁酒店有限公司证明,因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名,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均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 2005年腊月18日典礼结婚,并于2008年8月份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2007年5月25日生大女儿孙**(现在跟着原告生活)、2009年3月9日生二女儿孙**、2010年12月21日生男孩孙**(现孙**、孙**随被告孙继海生活)。2012年收麦时原被告生气原告曾住娘家,被告没有去叫原告回去。原被告自2012年8月因生气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气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未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长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双方分别抚养为宜。双方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中赫与被告孙继海离婚

二、婚生长女孙**由原告曹**抚养;次女孙**、男孩孙**由被告孙继海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

三、驳回原告曹中赫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中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建 波

                                      人民陪审员  朱 长 桥

                                      人民陪审员  高 宝 贵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淑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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