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魏建勋、魏永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7:02:23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465号 |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湘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信用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建勋,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常村6组437号。 被告魏永涛,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常村6组435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建勋、魏永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史磊、赵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勋、魏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照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魏建勋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8.7‰,被告魏永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按期归还贷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原合同利率的50%加收利息。债务履行期及展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建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永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建勋、魏永涛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魏建勋与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魏建勋。住址,召陵镇常村。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率,月息8.7‰。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方式,保证担保。借款日期,2008年11月26日。到期日期,2009年11月26日。……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50%加收利息”,该合同上有借款人魏建勋和担保人魏永涛的签名。当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人),魏建勋。住址,召陵镇常村。借款金额,贰万元整。¥20000。利率,月息8.7‰。借款用途,养猪”,该借据显示借款人已偿还2011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魏建勋与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建勋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魏永涛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载明:“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50%加收利息”,该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6开始按合同约定利率8.7‰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魏永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建勋承担,被告魏永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三 年九 月十一 日
书 记 员 王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