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肇玉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2
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肇玉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9 08:48:29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西工区天山路。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肇玉沣,女,1975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肇玉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义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肇玉沣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5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肇玉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于2013年9月5日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加工合同,委托被告加工平轮,被告现拒绝交还加工后的平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平轮249件及延期交货损失1万元。在审理中原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未交付平轮116件(已扣除先予执行的133件)价款37816元(每件326元),并赔偿损失50600元。

被告肇玉沣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的诉讼请求手写的没有盖章,是无效的;2、原告诉状中说的平轮249件有96件已经移交热处理厂进行进一步加工,先于执行133件,20件有争议的由被告保存,不存在原告说的116件未返还;3、按每件赔偿数额的每件价值有异议,应当由原告提供平轮价值的评估报告;4、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在2012年4月与原告签订多份加工合同,有一份价值为9600元的车轮加工合同已经交付原告,经双方协商后开具发票9000元,当时在2012年4月份签订价值1300元的加工合同,加上原告起诉的共4份合同均没有支付加工费,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照物权法规定有留置权,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5、原告违约赔偿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没有违约何来违约赔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违约赔偿协议既无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违约赔偿的标准原告变更了三次,每次价格都不一样,后来的变更都是在每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变更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又难以自圆其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8日和5月20日的两份合同,证明两份合同涉及平轮249件及交付期限和加工费用;2、2012年7月3日被告收到101件平轮收到条,被告在当天收到原告平轮101件;3、证人延xx出庭证言、证人闫xx出庭证言(见2012义民初字第511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去被告处验货有不合格及不让拉的问题; 4、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加工图纸一份;5、冯xx证言、彭xx出庭证言(见2012义民初字第511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3日拉走101件平轮的事实;6、2012年8月9日加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3日交付的101件中的67件按5月20日合同内容执行,其余的没有按照5月20日合同标准加工;7、黄xx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原告去拉货被告不让拉;8、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义马市石佛鑫鑫环保建材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见2012义民初字第511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后原告让被告加工平轮没有按时交货造成原告合同无法履行;9、2012年11月15日与义马市石佛鑫鑫环保建材厂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见2012义民初字第511号庭审笔录);10、销货证明一份,证明平轮价格的问题在义马华鑫锻压有限公司购买的每件326元,原告的损失。

被告肇玉沣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2年5月13日鑫淬收条,2012年8月9日提货单,证明已交货96件;2、2012年5月2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2年4月28日和5月20日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原告没有支付;3、加工图纸复印件一份;4、2012年5月5日购销合同是原告和洛阳发电设备厂签订的,证明狄红彬有权利代表原告签订合同;5、义马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先予执行清单;6、三门峡中院的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交出先予执行标的;7、在本案合同之前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及相关发票,总加工费10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和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3、5、6、7、8、9、10和被告证据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8日和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加工合同二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平轮共计249件,每件加工费30元,结算方式为挂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送给被告平轮毛坯99件和150件。之后原告多次讨要加工后的平轮249件未果。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依原告的申请,对在被告处已加工的133件平轮先予执行。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交纳加工费保证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加工费保证金8000元后,先予执行133件,下余116件加工后平轮仍在被告处,被告仍行使留置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绝交付下余116件加工后平轮,构成违约。因被告拒绝交付剩余的116件平轮,原告为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避免损失扩大,又重新购买平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6件平轮价款37816元(每件326元)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以评估价格为准,评估费用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被告方在庭审中拒绝交纳评估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原告所提供销货证明能够证明重新购买平轮的价格,本院酌定以该价格作为平轮价格,故原告以重新购买价确定平轮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造成原告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赔偿他人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50600元,双方合同中无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且原告提交的销货证明已证明每件326元平轮已包含有利润,故该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本案之前的合同违约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玉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16件平轮价款37816元;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肇玉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及先予执行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1001元,被告肇玉沣承担受理费749元及先予执行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一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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