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景聚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7:32:05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景聚。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景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景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4时40分,被告人侯景聚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沿解放路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民路口时,与刘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温XX受伤。后经血乙醇检验,侯景聚血乙醇浓度为221.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景聚,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温XX陈述、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称固派出所证明、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景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景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4时40分,被告人侯景聚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沿解放路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民路口时,与刘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温XX受伤。后经血乙醇检验,侯景聚血乙醇浓度为221.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景聚供述、被害人刘X、温XX陈述、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称固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龙威司鉴[2013]毒鉴字第0255号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询问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景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侯景聚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侯景聚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侯景聚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时已满七十周岁,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景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景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李道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