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宇杰诉被告管磊、濮阳市四方金属应用技术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8
原告翟宇杰诉被告管磊、濮阳市四方金属应用技术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1 11:12:41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2603号

原告翟宇杰,男,汉族,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磊,男,汉族,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秋景,男,汉族,1954年出生,被告管磊的父亲。

被告濮阳市四方金属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齐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宇杰诉被告管磊、濮阳市四方金属应用技术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宇杰的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告管磊的委托代理人管秋景,被告濮阳市四方金属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开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宇杰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管磊驾驶豫JSF007号轿车在中医院附近将原告翟宇杰撞伤。原告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管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71.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245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50006.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翟宇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4554.64元。

被告管磊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部分要求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0元。车辆是管磊借用被告四方公司的车辆。

被告濮阳市四方金属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但是事故发生当天是被告管磊借用本单位的车辆,我公司对于借用车辆没有过错,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管磊驾驶借用的、被告濮阳市四方金属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SF007号轿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中医医院门口东50米处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翟宇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翟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翟宇杰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5097.6元。2012年2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管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翟宇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11日,原告翟宇杰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依法将原告翟宇杰的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2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宇杰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翟宇杰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3级;参照GB/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翟宇杰目前伤残情况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翟宇杰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管磊向原告翟宇杰已支付赔偿款共计88000元。

另查明,护理人员吴书乾,男,汉族,194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翟宇杰的父亲;护理人员管永建,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原告翟宇杰的表哥。被抚养人翟彤,女,汉族,2001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翟宇杰的女儿,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SF007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交强险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管磊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被告管磊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SF007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管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事故车辆借用人的被告管磊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管磊系借用机动车人,被告四方公司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四方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25097.6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但不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按212天计算为10567.93元。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势较为严重,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年的标准,按83天,有2个护理人员,计算为10755.89元。原告请求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年的标准,护理年限暂定为10年,按80%,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189200元。

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83天计算为16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83天计算为2490元。

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83天计算为1660元。

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80%,计算为291116.8元。

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翟彤的生活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7年4个月的80%,有2个抚养人,计算为36186.9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0元。

原告请求的邮寄送达费69元、鉴定费700元等,均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4504.19元(包括:医疗费125097.6元、误工费10567.93元、护理费199955.89元、交通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32730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7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76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剩余110769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704504.19元-120769元)×80%=466988.15元]。被告管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988.15元(466988.15元-50000元),扣除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88000元后,剩余328988.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宇杰各项损失共计1107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二、被告管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宇杰各项损失共计328988.15元;

三、驳回原告翟宇杰对被告濮阳市四方金属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翟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翟宇杰负担984元,被告管磊负担430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4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王婵微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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