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建仓、张同兴、徐俊坤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7:51:03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54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仓,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濮阳县子岸乡卓贾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抓获,于同年5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的辩护人吉冠星,男,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同兴,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濮阳县城关镇陈拐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于同年5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俊坤,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濮阳县城关镇北街。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仓、张同兴、徐俊坤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仓及其辩护人吉冠星、被告人张同兴、徐俊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建仓通过交易员谢世平,先在被告人张同兴的养猪场内,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具死猪尸体,后张建仓又在被告人徐俊坤处,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头病猪,经濮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两头猪均为病死猪。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建仓、张同兴、徐俊坤并宣读了其供述与辩解,宣读了证人魏春娇、吕增亚、王保平、谢世平、孙来兵等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案发经过、搜查笔录、照片、中国动物卫生监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仓、张同兴、徐俊坤明知是病死猪而予以买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仓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我将这两头猪拉回后,要让镇质检站的人检验,如没有问题,才将猪肉销售的,现在两头猪肉还没有销售,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建仓不具明知是病猪而收购的故意;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也就无法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收购的两头猪系人为宰杀而死亡,并非因病死亡,也非死因不明;濮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上存在重大瑕疵,属无效证据。现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建仓收购的两头猪系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同兴、徐俊坤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建仓通过交易员谢世平,先在被告人张同兴的养猪场内,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具死猪尸体,后张建仓又在被告人徐俊坤处,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头病猪,经濮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两头猪均为病死猪。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张建仓供述:2013年5月15日18时许,我通过交易员谢世平,先在张同兴的养猪场内,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具死猪尸体,后又在徐俊坤处,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头病猪,并在徐俊坤家的下水道口处,用徐俊坤家的菜刀,将这头猪的血放掉。 2、被告人张同兴供述:2013年5月15日上午,其发现养猪场内有一头猪趴在地上不吃食了,其叫来了兽医吕增亚看了看。到了下午,这头猪的状况一直不好,就打电话给交易员谢世平说了一下让他找人将这头猪收走,谢世平就告诉我:“让我先将猪的血放掉,并用水冲着猪的内脏,以防变质”。到了下午18时许,谢世平才带人过来将猪以150元的价格买走了。 3、被告人徐俊坤供述:2013年5月15日下午,我发现养的一头小猪不吃食,发抖、尿不出来,就给谢世平打了电话,让他带人将这头小猪收走了,收猪的人在我家的下水道口处,给这头小猪放了血。 4、证人谢世平证言:2013年5月15日18时许,张建仓通过我,先在张同兴的养猪场内,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具死猪尸体,后又在徐俊坤处,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头病猪,并在徐俊坤家的下水道口处,张建仓用徐俊坤家的菜刀,将这头猪的血放掉。 5、证人魏春娇证言:2013年5月15日上午,我发现养猪场内有一头猪趴在地上站不起来,不吃食了,就告诉了张同兴。等我下午回到家后,张同兴告诉我已将那头猪以150元的价格处理了。 6、证人吕增亚证言:那天中午吃过午饭后,我接到东边养猪场老板的电话后,赶到张挥公园南门东面的养猪场,发现他的猪圈旁边卧着一头猪,猪场老板说这头猪站不起来了,我看看这头猪喘的挺厉害,我说可能是热的,你泼点水吧,把它赶到阴凉下,我又给了那个老板一支“氟苯尼考”针剂,让他试试,就回来了。 7、证人孙来兵证言:2013年5月15日下午,我因为上午喝了点酒,晕晕乎乎的坐张建仓的车回家途中,跟着他在城关镇北街、张挥公园南门东面的养猪场收购了几头猪,具体咋收的记不清了。 8、证人王保平证言:我家在城关镇金水桥街的一间门市租给了张建仓卖肉,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了。 9、搜查笔录:证明在城关镇金水街张建仓的猪肉售卖店内和庆祖镇后贯道村张建仓的住所(杀猪点)进行了搜查,未发现张建仓以前曾有收购过病猪、死猪的证据。 10、扣押物品清单:两头病死猪尸体。 11、张建仓指认其收购的病死猪照片。 12、中国动物卫生监督鉴定意见书。 13、查获经过和抓获经过。 14、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系司法工作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仓、张同兴、徐俊坤明知是病死猪而予以买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仓、张同兴、徐俊坤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仓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建仓不具明知是病猪而收购的故意;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也就无法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收购的两头猪系人为宰杀而死亡,并非因病死亡,也非死因不明;濮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上存在重大瑕疵,属无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与被告人张建仓、张同兴、徐俊坤的供述,证人魏春娇、吕增亚、王保平、谢世平、孙来兵的证言,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案发经过、搜查笔录、照片、中国动物卫生监督鉴定意见书等事实证据不符,且未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仓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同兴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徐俊坤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普 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