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东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47:02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叶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立,(又名王军立),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东立与王占学酒后在本村十字路口因琐事与同村王国祥发生矛盾,后双方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王东立将王国祥耳朵打伤。经鉴定王国祥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调解。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王东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国祥的陈述,证人王水某、王迎某、王志某、王国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东立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