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道斋诉被告杨胜利、濮阳市三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1 11:10:15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0901号 |
原告于道斋,男,汉族,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胜利,男,汉族,1978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三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男,汉族,1987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道斋诉被告杨胜利、濮阳市三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道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令,被告杨胜利,被告濮阳市三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道斋诉称,2012年1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胜利驾驶豫JSM277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市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木公司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JJ782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JSM2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719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0元、评估费1000元等,以上共计244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杨胜利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被告濮阳市三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胜利驾驶车辆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与三木公司无关。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2时30分许,在濮阳市106国道三木汽车公司门口处,被告杨胜利驾驶其雇主被告濮阳市三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SM277号小型客车,沿濮阳市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木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与于道录驾驶的原告于道斋所有的豫JJ7828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翟敏帅和杨会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胜利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于道录、翟敏帅、杨会锋无事故责任。2012年2月13日,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于道录的委托,对原告于道斋所有的豫JJ7828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22719元。原告于道斋向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濮阳市三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依法移送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统一委托司法鉴定。2012年8月22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于道斋的豫JJ7828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金额为19283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于道斋支付停车费43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SM2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2012年5月21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濮阳市三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杨胜利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SM27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了投保人被告濮阳市三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在本案中已履行完毕。被告杨胜利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及被告杨胜利雇主的被告濮阳市三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9283元及评估费1000元,依据评估报告及评估票据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的停车费400元,依据停车费票据予以确认; 3、原告请求的施救费300元,因未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683元。被告濮阳市三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三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道斋财产损失共计20683元; 二、驳回原告于道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于道斋负担93元,被告濮阳市三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