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安敏诉被告马治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0:43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二初字第194号 |
原告郑安敏,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马治欢(曾用名马欢),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郑安敏诉被告马治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于2013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敏、被告马治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安敏诉称,被告马治欢于2010年11月7日借原告郑安敏10000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马治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马治欢辩称,被告现在只应还本金,不应当再支付利息。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2.5分的月息不是被告所写,是原告自己后来添加上去的,因当时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比较高,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当时没有在借条上写利息。 被告借款之后曾按每天100元的利息给过原告15天到20天,后来又按月息5分给过原告一段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马治欢向原告郑安敏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郑安敏现金壹万元(¥10000元),马欢,月息2.5分,2010年11月7日。”被告称其中月息2.5分是原告自己书写,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当初曾约定给付利息,因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被告未在借据上书写具体利率,后原告在借据上添加了“月息2.5分”的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治欢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郑安敏请求判令被告马治欢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被告虽未在借据上写明,但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较高的利率,对于约定较高利率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称借款后曾支付过原告一段时间高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治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安敏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治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