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纯田与徐法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5:57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470号 |
原告马纯田,男。 被告徐法松,男。 原告马纯田诉被告徐法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法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干粉刷活。截止到2011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11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111元。 被告徐法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1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111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自2008年起, 原告一直为被告干粉刷活。截止到2011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11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从干活到现在共计欠马纯田现金壹万零壹佰壹拾壹元(10,111元)徐法松。2011年5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欠原告工资10,11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法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纯田工资人民币一万零一百一十一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被告徐法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吴 边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刘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