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站勋、吴要伟、闪国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27:33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站勋,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要伟,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闪国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同军、赵亿安,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闪国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站勋及其辩护人丁雪伟、被告人吴要伟及其辩护人卢正献、被告人闪国辉及其辩护人赵亿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闪国辉伙同闪站克、“晓飞”(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卢店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尾随从信用社取钱出来的被害人丁××到其自家××商店门口,趁丁××进入商店之际,吴站勋、吴要伟以买东西为名进入商店,掩护“晓飞”将丁××停放在商店门口的电动车后备箱内200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闪国辉的供述;被害人丁××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闪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闪国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吴要伟按照被告人吴站勋的要求,拨打报警电话,应认定为自首;(3)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闪国辉伙同闪站克、“晓飞”(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卢店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尾随从信用社取钱出来的被害人丁××到其自家××商店门口,趁丁××进入商店之际,吴站勋、吴要伟以买东西为名进入商店,掩护“晓飞”将丁××停放在商店门口的电动车后备箱内20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闪国辉分别对案发当天伙同闪站克、“晓飞”驾车到登封市卢店镇农村信用社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尾随从信用社取钱出来的被害人丁××到其自家商店门口,吴站勋、吴要伟以买东西为名掩护“晓飞”盗走被害人电动车后备箱内现金的供述。 2、被害人丁××对其电动车后备箱内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的陈述。 3、证人丁××关于其案发当天看到三名男子一起走到被害人丁××的商店门口,后其中的两名男子进到商店内,另外一名男子将商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后备箱弄开并取走物品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同案犯的情况。 5、被害人丁××存折复印件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5日从卢店镇农村信用社取出现金2万元的情况。 6、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分别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8、被害人丁××出具的收到条、协议、谅解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家属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辩护人及被害人提供,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闪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闪国辉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闪国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案发当天被告人吴要伟按照被告人吴站勋的要求,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其系因害怕挨打才报警称有人打架,且二被告人当时已被被害人丁××控制。故二被告人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但其主观上系迫于无奈报警,缺乏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闪国辉预谋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为实施盗窃作掩护,被告人闪国辉提供作案工具,作用相辅相成,仅系分工不同而已,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闪国辉均应分别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站勋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要伟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站勋、吴要伟、闪国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得到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站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 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要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 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闪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