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6-07-08 19:48
被告人李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提交日期:2013-07-31 11:42:27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九,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抓获,2013年5月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5月1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九以350元的价格从李波(已判刑)手中购买其盗窃的新日牌粉红色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峰陈述,证人李X、崔XX的证言,鉴定意见: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2)第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抓获经过、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证明、(2008)定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九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九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范  松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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