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窦文军与被告窦金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5:53:53 |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鹤山民初字第00386号 |
原告窦文军,男,1976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窦金福,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窦文军与被告窦金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文军诉称:2013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窦金福酒后在九矿矸石山上酒后滋事,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以下简称鹤煤二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40元、误工费1554.93元、护理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6389.93元。 被告窦金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窦金福于2013年5月17日23时许在鹤煤九矿矸石山上酒后滋事,将原告窦文军打伤的事实。 2、鹤煤二院医疗收费票据2份及“住院病历”、“检查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陪护证2份,以证明原告在鹤煤二院住院治疗17天,由李梅英陪护17天、杜冬花陪护13天,出院后需休息10天,共支付医疗费204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窦金福于2013年5月17日23时许在鹤煤九矿矸石山上酒后滋事,将原告窦文军打伤,原告在鹤煤二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040元、李梅英陪护17天、杜冬花陪护13天,出院后需休息10天的事实,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窦金福在鹤煤九矿矸石山上酒后滋事,将原告窦文军打伤。原告窦文军在鹤煤二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040元,李梅英陪护17天、杜冬花陪护13天,出院后需休息10天。2013年5月21日,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作出鹤公六(社)行罚决字[2013]第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窦金福治安拘留10日。另查明,原告窦文军系农业家庭户口,陪护人员李梅英、杜冬花均无固定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窦金福酒后滋事,将原告窦文军打伤,其行为属于违法。虽然被告已被行政处罚,但被告窦金福还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窦文军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医疗费以治疗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即20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窦文军无固定收入,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7天即7524.94/年÷365天×27天=556.6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梅英陪护17天、杜冬花陪护13天,李梅英与杜冬花均无固定职业,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17天=1182.04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903.91元,合计20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2年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即17天×30元=510元,上述各项合计5192.59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缺乏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窦金福应赔偿原告窦文军各项损失共计519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金福赔偿原告窦文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9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窦文军对被告窦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俊 峰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晓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