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6:08:44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桐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大茶壶路口路段时,将自南向北横过斑马线的行人龚xx撞倒致死,发生事故后刘洋驾车逃逸。经桐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龚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被桐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陈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现场勘察笔录,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审 判 员 魏文涛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霜 |
